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5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劉倚帆 被告 林文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貳仟伍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10時2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段南側,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損由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威勇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勇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木溪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使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送經交裕賓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賓公司)估價修理,工資費用11萬8,776元及零件費用45萬7,637元,共計57萬6,4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威勇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計算書、裕賓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林木溪駕駛執照、估價單、受損照片(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第127至129頁)等文件為證,核屬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7年7月27日警羅交字第1070019228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依保持安全距離直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後方,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賠付其所承保系爭車輛損壞之修復費用,有如前述,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系爭車輛修復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堪品為之,依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依諸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為45萬7,637元及工資費用11萬8,776元。
而系爭車輛於2014年9月(即103年9月)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18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4個月之折舊後價值為10萬8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11萬8,776元後,原告請求系爭修復費用於21萬9,6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越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萬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至萱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值:457,637x0.369=168,868折舊後價值:457,637-168,868=288,769第二年折舊值:288,769x0.369=106,556折舊後價值:288,769-106,556=182,213第三年折舊值:182,213x0.369=67,237折舊後價值:182,613-67,237=114,976第四年折舊值:114,976x0.369x1/3=14,142折舊後價值:114,976-14,142=100,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