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育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參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7日12時55分許,於上開居所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3月23日22、23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4日12時3分許,於上開居所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37公克,驗餘重量0.2342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
6年度毒偵字第426號卷第32頁、第54頁),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均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06033010、106033105號函及檢驗總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份在卷為憑。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37公克、驗餘毛重0.2342公克)、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地,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第4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止,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於指定時間至宜蘭地檢署採尿檢驗,亦未按時至醫院參加戒癮治療課程,經多次通知、告誡均無效果,嗣由宜蘭地檢署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42、14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予依法追訴,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仍縱放用藥以抵癮,不思自我約束而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除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開扣案之吸食器共2組,分別為被告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