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抗告人 林家慧 上列抗告人因肇事逃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家慧犯如其附表所示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宣告刑,考量抗告人所犯罪數、各罪罪質、犯罪情節及人格特性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而就其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自伊後方超速追撞伊,而且當下伊已留下車牌號碼,請求被害人可至附近派出所申請調解,伊始離開現場,並未逃逸。原確定判決未予詳細調查釐清真相,遽判處伊上開2罪刑,殊有不當。
又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對方損失,原裁定加總後雖予以減輕有期徒刑2月,但伊確實並未犯罪,而是對方犯了誣告及偽造文書罪而持以詐欺取財,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審理相關證據資料以還伊清白云云。
四、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2罪所處之徒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6月,而該2罪所處有期徒刑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原審就檢察官聲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較本件前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9月,已給予一定之折扣,而符合恤刑之理念,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本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其並未犯罪及爭執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罪之確定判決尚有證據未予釐清調查云云,惟此與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無涉;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決確定,自不得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定程序中再為爭執,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新審理上開案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