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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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上訴人 魏大 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 魏大為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雖達9次,但均屬同儕間互通有無之小額、零星交易,價低量微,販賣對象僅有4人,且都是他們主動與上訴人聯繫購毒,非上訴人積極兜售。相較於大、中盤商之交易或毒梟,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自應予以較低之非難評價。又上訴人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原審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尚嫌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9罪刑之判決(均累犯,量處有期徒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於理由三─㈠內,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最輕為無期徒刑,縱經減輕,刑度仍甚重,參以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本案上訴人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有9次,然而交易對象合計僅有4人,且每次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9,000元不等,並非鉅額,數量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而言,尚屬低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上訴人所犯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確實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乃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應知海洛因危害甚大,且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為本案各次販賣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更助長毒品流通,實應嚴懲,復考量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暨斟酌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前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尚積欠銀行卡債約二、三十萬元尚未償還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共6次)、8年4月(共2次)、8年10月不等,經核第一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且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尚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因而予以維持等旨。經核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依規定遞減其刑),又未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妄指違法,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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