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宗煌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范中文即 阿文 海鮮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
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
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週轉金用,於民國109年7月2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並簽
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109年7月2日起至
112年7月2日止,自撥款後本金分36期,109年8月2日
為第一期,嗣後每滿1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
息自訂約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
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依原告二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35%機動計息;
另上揭借貸約定如逾期繳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懲罰性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原告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
加年率1%計算。詎被告自109年10月2日起未依約還本付
息,尚欠本金283,3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0年2月
26日催收字第1109090377號函、放款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存(放)款牌告利率表
、央行貼放利率等件為證(卷第15至31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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