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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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傑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93年度士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再由同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緩刑遭撤銷後,於98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0年7月28、29日某時,在臺北市東區某不詳之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2顆(驗前總淨重0.2909公克、驗餘淨重0.1997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年8月5日下午5時2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誤載為「下午5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2顆等物,乃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傑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第22頁、第24頁、第44頁、第45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986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仍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MDMA,所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始終坦認持有扣案之MDMA,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2顆,經鑑驗證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6頁),是前開毒品不問屬與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尼龍繩索1條、手電筒1個、噴燈1個、手套1雙、背包1個、黑色帽子1頂、切割機1個、螺絲起子1支、鐵鎚1支、老虎鉗1支、鐵撬1支、人民幣100元、50元、2元、5角各1張、人民幣10元6張、新加坡幣50元1張、阿拉伯幣50元、20元、100、10元各1張、阿拉伯幣5元3張、印尼幣2,000元1張、法郎100元1張、泰幣50元9張、埃及幣1元4張、印尼幣5萬元5張、印尼幣1萬元1張、印尼幣5,000元、500元、100元各2張、印尼幣10萬元、2萬元、10元各1張、馬來西亞幣50元3張、韓幣1萬元1張、越南幣100元1張、越南幣500元2張、K他命1包(毛重4.1公克、淨重
3.7公克),雖經被告坦承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惟該等物品既均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無關,是前揭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數量│鑑驗結果│沒收之依據│鑑定書││││清單編號│├─────┬─────┤│││││││重量│成分│││├──┼──────┼─────┼───┼─────┼─────┼──────┼──────┤│1.│搖頭丸│臺灣臺北地│貳顆│驗前總淨重│含有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慈濟大學濫用││││方法院檢察││零點貳玖零│毒品亞甲基│條例第18條第│藥物檢驗中心││││署100年度││玖公克、驗│雙氧甲基安│1項前段。│鑑定書(見偵││││青字第844││餘淨重零點│非他命(MD││字卷第6頁)││││號(毒偵卷││壹玖玖柒公│MA)成分││││││第44頁)││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