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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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佩紋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 律師
林淇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2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26、619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6、1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佩紋犯如附表編號1-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謝佩紋於民國109年8月8日,在臉書看見求職廣告貼文,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文賓 」成年男子(下稱「張文賓」)聯繫,並於同年月9日,透過「張文賓」與LINE暱稱「 黃貫中 」成年男子(下稱「黃貫中」)聯絡,其經「張文賓」、「黃貫中」告知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及代為提款後交付,即能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當使用目的均得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流通資金之必要,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之必要,已預見真實身分不明之「張文賓」、「黃貫中」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張文賓」、「黃貫中」使用,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轉交之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詎謝佩紋為賺取上開報酬,同意提供名下帳戶供其等使用,並於同年月9日21時10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拍照,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文賓」,容任「張文賓」、「黃貫中」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謝佩紋即基於縱其提供之上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張文賓」、「黃貫中」、向之收取款項以及向被害人施詐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編號1-5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陳明豐 、 陳可 、 周麗珠 、陳 鄭秀琴 、 張永華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5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及李○○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編號5部分,由李○○將其中29,000元轉至謝佩紋之中小企銀帳戶,李○○涉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謝佩紋再依「黃貫中」指示,以附表編號1-5「領款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並於109年8月10日下午3時10分後未久,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旁大樓騎樓,自其提領之總額749,000元抽取其中之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所餘747,000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轉交「黃貫中」,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佩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8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張文賓」、「黃貫中」使用,並依「黃貫中」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轉交「黃貫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是求職被騙才為本案行為,對方說是為了節稅,不知道是詐欺集團,且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當時他們有寫公司行號、地址,沒有懷疑他們可能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8日,在臉書看見求職廣告貼文,與「張文賓
」以LINE聯繫,於同年月9日透過「張文賓」與「黃貫中」聯絡,經「張文賓」、「黃貫中」告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及代為提款後交付,能獲取每日2000元報酬後,於同年月9日21時10分許,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拍照,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文賓」;嗣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施詐,因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5所示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及李○○之中國信託帳戶(附表編號5部分,由李○○再將其中之29,000元再轉至謝佩紋之中小企銀帳戶),被告則於上開款項匯入後,依「黃貫中」指示,以附表編號1-5「領款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並於109年8月10日下午3時10分後未久,在華南銀行頭份分行旁騎樓,自其提領之款項總額749,000元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交付747,000元予取款之不詳男子等事實,被告除否認有於交付款項時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外,餘均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82-83頁),核與證人李○○於警詢證述情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卷【下稱高雄警卷】第17至22頁)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豐、陳可、 鍾皇亭 、周麗珠、 陳鄭秀琴 、張永華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明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卷【下稱嘉義警卷】第47至48頁;109年度偵字第602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9至41頁;110年度偵字第12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3至45頁;高雄警卷第30至31頁),且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頭份分局偵辦謝佩紋詐欺案提領明細及ATM影像、Line對話紀錄各1份(嘉義警卷第10至41、60至64頁;偵卷一第51至176頁;偵卷二第47至49、109至172頁;高雄警卷第14至16、23至29、42至104頁)及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明豐報案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鹿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嘉義警卷第46頁;偵卷一第33、35、37頁)、附表編號2被害人陳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卷一第43至47頁)、附表編號3被被害人周麗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鍾皇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鍾皇亭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鍾皇亭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各1份及手機截圖8張(偵卷二第55至71、81-83頁)、附表編號4被害人陳鄭秀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尋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手機截圖5張(偵卷二第87至97、103、105頁)、附表編號5被害人張永華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及手機截圖9張(高雄警卷第33至4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間領款交付不詳男子時,並未拿取報
酬,於原審辯稱:一天薪資2000,包含油錢,因為覺得太多所以沒拿,說好用月結等語,於本院亦陳稱:我後來沒有拿,因隔天他叫我去苗栗會計師事務所學電腦,我說2000元太多,因為那時候日薪說要給我1300元,我有打電話跟他說我先不拿,隔天再跟他算苗栗到○○的油錢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其上載明兼職日薪1300元(當天下班發薪水)等語(嘉義警卷第11頁),另依被告與「黃貫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8月9日21時57分向「黃貫中」表示:「剛剛有跟張先生提到薪水可以2000包含油資嗎?我家住離銀行比較遠一點」等語,「黃貫中」回稱:「可以,本身就會補貼車馬費」等語(嘉義警卷第29頁),可知被告已於109年8月9日即與「黃貫中」達成其兼職之每日報酬為2000元之合意,且係依被告之要求增加報酬,被告上開所辯其因認2000元報酬太多先不拿,約定改採月結云云,與上開證據完全不符。且被告於同年月10日下午13時57分開始提款後,有於14時25分表示:「他(指業務)等等也會給我錢嗎」等語,「黃貫中」即回稱:「會,我會跟你說拿多少」「直接從裡面拿」,迨至14時53分、15時6分許,「黃貫中」並表示:「總金額是74萬9千」「給業務74萬7千就可以」,被告亦回應:「所以拿2000起來」,「黃貫中」立即回應:「對等業務5分鐘」等語,可見被告當時猶主動問業務是否於收錢時給予報酬,且未有任何與「黃貫中」提及改用月結計酬之對話(嘉義警卷第36-38頁)。 復衡 之被告於LINE對話表示想兼職,並稱:一個月多個1-2萬元也是很好用等語(嘉義警卷第12、25頁),並主動向「黃貫中」要求較高之日薪2,000元,顯示被告當時有賺錢之需求,衡情豈可能在不認識對方之情況下,不當場收取原先允諾之日報酬,而改為月結?所辯嚴重悖於事理常情,亦與上開LINE對話之客觀事證完全不符,不足採信,則被告交付款項予收水之男子時,已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領款報酬之事實,亦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上開臉書貼文及與「張文賓」、
「黃貫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而足認被告一開始係欲應徵「國偉公司」兼職人員。惟查:
⒈上開臉書貼文記載「徵國偉公司誠徴■職缺工作:行政
助理、前台服務人員■工作內容:接聽電話、接待客戶、文書處理和分類」等語,與被告與「張文賓」LINE對話紀錄記載:
「國偉 稅務 會計事務所
金流人員簡介如下兼職、正職、日領、見紅休上班時間:08:30-17:00工作地點:所在地自行作業薪資待遇:正職月薪32000兼職日薪1300工作性質:事務所主要幫助一些台商在國外設廠提供稅
務可享盈虧戶低等稅務優惠目前需要全台不同區域的銀行帳戶通過操作帳戶入職合作投資商從而達到稅務優惠效果為投資商節約成本我們這個主要是一些企業在國外開廠之類的,因為總公司在臺灣所以有些金流需要轉回臺灣。為了能減少他們的稅收所以找我們事務所配合」等語(嘉義警卷第10、12頁),兩者之應徵單位、工作內容、性質已非相同。
⒉依被告所述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其僅透過LINE帳號與「
張文賓」、「黃貫中」網路面試,未曾與使用上開帳號之人見面,僅透過LINE聯繫約定工作內容,並開始工作,已與一般工作求職方式有明顯不同,被告何以能信賴其2人所言為真,已屬有疑。且細觀被告與「張文賓」間LINE對話內容,「張文賓」於109年8月8日22時54分表示:「資金在國外銀行就會審核過這點不用擔心在臺灣匯款不列入所得稅所以不會有後續的法律問題」等語後,被告立即答以:「呃洗錢?」等語;嗣「張文賓」於109年8月9日12時13分表示:「就是說企業方面在國外把資金做分流方式轉帳到您帳戶,資金進帳後經理會提供企業方和匯款人的相關資料,資金進帳後如果超過提款機當日提領上限金額的話會需要到櫃檯提領提領出來後您看在哪等業務方便,您把位置發給經理經理就會安排業務人員去跟您收取企業方的資金」等語後,被告亦答以:「這樣帳戶會不會被凍結啊有法律問題???」等語,再於「張文賓」請被告提供兩家銀行配合之時,亦回稱:「我不會違法吧我很怕」等語,甚至於「張文賓」回覆:「不會有任何法律問題的」「會有法律問題上面兩位金流員也不可能配合一年多,對吧」等語,被告猶回稱:「搞不好你們自己人」等語,並於同年月10日10時45分、10時56分向「張文賓」表示:「前陣子很多網路在收存摺提款卡的我就是怕這樣導致帳戶被凍結」「我做的好我叫我○○跟我一起做因為我不敢給他知道我做這個」「網路上的詐騙集團多」等語,顯示被告對於其所允諾配合之提供帳戶供為匯款及提領交付等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以作為洗錢之用,知之甚明,有相當之懷疑,並因之不敢讓其先生知道自己允諾從事此一工作。
⒊且觀之被告與「黃貫中」間LINE對話內容,「黃貫中」要
被告攜帶存摺至銀行待命,於同日12時55分、13時46分先後要被告查其華南銀帳戶有無進帳10萬元、餘額為何?並於被告確認餘額為52萬元後,即指示「華南寫單38萬」「剩下用金融卡領10萬,這樣裡面剩下4萬,轉到台企,再領出」等語(嘉義警卷第32-35頁),及附表編號3、4共計20萬元款項匯入後,「黃貫中」亦係指示被告先領出18萬元,餘額2萬元以提款卡提領等情,以及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去華南領錢時,黃貫中跟我說若行員問我,要說是購車,他說要掰一個理由,我被行員問起,就說購車,我就覺得奇怪,但還是幫忙領,因為不知道錢在我帳戶怎麼辦等語(110偵字第159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2頁)。
可知「張文賓」、「黃貫中」雖聲稱係配合節稅匯款,為合法資金云云,卻要求被告於銀行詢問時,提供不實之匯款原因,且「黃貫中」於款項匯入後,要求被告臨櫃提領部分款項,其餘至ATM提領,且要其待命,於匯入後即時提領。凡此,其交易型態明顯與「張文賓」、「黃貫中」所稱借用帳戶節稅處理資金之情狀不符,反而與時下詐欺集團以高額報酬聘僱車手機動、即時提領詐欺贓款,且刻意分散提領地點、金額,以脫免遭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手法吻合,甚為明顯,此由被告於當日提領款項後向「黃貫中」表示:你們一次領太多了,我真的很緊張等語,並向之提出:「這樣領錢會不會有問題」之質疑,顯示被告更加確認「黃貫中」等人借帳戶及領款之模式有異。此再參以被告 自陳 其從事科技業技術員,月薪約2-3萬元,如以月薪3萬元,每日工作8小時,工作日數20日計算,時薪約為188元,相對於本案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依指示前往領款交付,即可輕鬆取得2000元報酬,其因「黃貫中」所交付工作內容而可獲致之報酬,顯然高於一般工作所得,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風險,「黃貫中」豈有甘冒使用完全不相識之人帳戶收取大額款項風險,並支付高額報酬之必要,被告就上開異於常情之工作內容、報酬,辯稱其未曾懷疑「張文賓」、「黃貫中」為詐欺集團人員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因對方有寫公司行號、地址及統編,沒有懷疑是詐欺集團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已自承:我上網看確實有國偉會計師事務所地址電話統一編號,但我沒有跟對方核對是否是同一個事務所等語(偵卷三第32頁),參以其自偵查以來,供承不知「張文賓」、「黃貫中」身實身分,則其究係依憑如何之信賴基礎,於未確認2人真實身分前,對於「黃貫中」違反交易常情之諸多指示,竟絲毫不生懷疑,完全配合照辦?所辯係求職遭騙,未曾懷疑「黃貫中」行為有任何不法可能云云,嚴重悖乎事理常情,無可採信。
⒋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滿32歲,自陳為夜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科技業技術員(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39頁),且觀之其與「張文賓」、「黃貫中」LINE對答內容,其應對、反應甚為流暢,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舉止亦正常,顯見其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就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應無不知之理,況由其上開與「張文賓」、「黃貫中」對話內容,顯然已預見上情。且由被告於進行提款後更加肯認上情之情況下,並未決意停止行為,反而於109年日21時35分向「黃貫中」詢問:「明天不用作金流嗎?」並於同日22時22分許,猶向「黃貫中」詢問:為什麼有人一天工資4000元等語(嘉義警卷第40、41頁),顯然有繼續工作之意,並對其報酬數額存有疑義,審酌被告在已預見其可能因此涉入詐騙集團犯罪之情況下,仍願繼續參與相關犯罪行為,則其於行為之初即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
⒌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依本案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機房人員向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被告持提款卡臨櫃或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帳戶、領款交付,即可獲得與其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以及前述「黃貫中」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黃貫中」及向其拿取款項之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提供帳戶、領款,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自承其均僅以LINE與「張文賓」、「黃貫中」聯繫,並未見過本人,而LINE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無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亦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其在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同意將本件帳戶提供匯入款項使用,並協助提領帳戶內存款交付,依其等約定方式,足以使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去向不明,至為明確,被告主觀上亦可得知此種交易模式,於其將現金匯出後,金流即產生斷點,以被告所掌握之對方資訊,後續更無追索之可能,檢警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依「黃貫中」指示領款、交款,可能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張文賓」、「黃貫中」允給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黃貫中」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提款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復依被告於本院自承:張文賓、黃貫中我一直以為他們是不同的人,我的認定是張文賓是張文賓,黃貫中是黃貫中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是依其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尚有「張文賓」、「黃貫中」,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張文賓」、「黃貫中」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之「張文賓」、「黃貫中」、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收取贓款之收水人員、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車手人員(即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㈤被告辯護人雖以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文賓」、「黃貫中
」為關鍵字而搜尋與本案案情類似並經判決無罪之他案判決,以及提出其認為與本案情節高度類似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48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2號等刑事判決為證,主張被告本案亦應判處無罪等語。惟個案情節各有不同,不能當然比附援引,對本案亦無拘束力,且本案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業經本院引用卷內相關事證析述如上,上開他案判決不足影響本案之判斷,併予敘明。
㈥起訴意旨雖以:本案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認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被告所述,與其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張文賓」、「黃貫中」,及由「黃貫中」指派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且依被告所供,「張文賓」負責接洽應徵人員,詢問其是否要兼職後提供經理「黃貫中」之聯絡資訊,「黃貫中」則負責指示其提款及將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復有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嘉義警卷第1至9頁;偵卷三第31至33頁),在在符合上開詐欺集團分層分工之特徵,而「張文賓」、「黃貫中」既僅以LINE與被告聯繫而未曾見面,實無虛擬不同暱稱再與被告聯繫之必要,「張文賓」、「黃貫中」屬不同之人應較為合理,被告亦係如此認知,業如前述;佐以被告自承曾與「黃貫中」通話,亦與取款男子見過面,「黃貫中」與該不詳男子是否為同一人,被告應可得悉,然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查中從未表示該2人為同一人或疑似同一人,參以被告在等候取款男子時,猶與「黃貫中」持續聯絡中,更足徵該2人應非同一人,且被害人陳明豐、陳可、陳鄭秀琴、張永華各係於109年8月10日上午9時2分、10時許、12時10分及11時許遭以電話行騙,時間甚為接近,衡情自不可能由一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蒐集人頭帳戶指示被告取款、詐欺機房人員及收取贓款之收水人等角色,堪認本案實際上包含被告、「張文賓」、「黃貫中」、不詳收款男子及對附表被害人施行詐騙之電信流成員,是本案詐欺犯行為係三人以上共犯,甚為明確,起訴意旨顯有誤會,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同為上開加重詐欺罪名之論告,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文賓」、「黃貫中」及向被告收款以及向被害人施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部分,雖漏未論以上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1-5部分,雖均誤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於領款後將款項交付至現場取款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語,另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記載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張文賓」、「黃貫中」之人使用,並將款項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語,應認上開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均已起訴,且本院業告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已保障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就上開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張文賓」、「黃貫中」及收水、電
信機房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法定刑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附表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11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表示:我認罪,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都認罪等語(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3、54至57頁)。雖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被告在原審承認犯罪是指針對客觀上有為事實不否認等語,被告於審理時亦稱:(審判長問:被告於第一審認罪之意思表示,是否為其真意?)我承認有做那些事情。但我當時沒有承認有犯罪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78、100頁)。惟細觀被告於原審所為上開認罪表示時,並無任何保留或附加理由,難認其當時並無自白之意思。
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亦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5均係想像競合犯普通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均予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詐欺行為人客觀上已超逾三人以上,且被告依其參與共同詐欺之過程,主觀上亦認識行為人超過三人,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未詳予審酌,依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條文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適用法則即有錯誤。⒉依被告陳述及卷內相關資料,不足以認定其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業如前述,原審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亦有違誤。⒊本案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應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依被告供述認定未取得報酬,有欠允當。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案犯行,其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原審一度就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於本院則全然否認,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但未積極與被害人進行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並參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夜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科技業技術員,月入約2至3萬元,婆婆罹患癌症,需要扶養,家中尚有阿公快90歲,另有剛滿週歲之小孩,目前懷孕32週,預產期為111年4月1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均係於109年8月10日同一日2小時間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態樣及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尚非甚鉅,及附表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及均未獲損害填補,以及被告尚有襁褓中子女,現並懷孕中等情狀,特予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本案犯行既有上述適用法則錯誤而經撤銷改判,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㈢沒收部分⒈按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屬於主刑之從刑,而為獨立於刑
罰外之刑事制裁,然此並不影響其係附隨於刑事違法行為而存在之法律效果之本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張文賓」、「黃貫中」等人持以詐欺被害人,並於109年8月10日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轉交上手之行為,獲有報酬2000元,業如前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平均計算(2000元÷5=400元),附隨於附表編號1-5各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編號1-5被害人遭詐騙提領之款項,業由被告交付上手,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邱舒虹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領款方式宣告刑1陳明豐於109年8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致電予陳明豐,假冒為陳明豐之○○○○○,佯稱:因票據即將到期,需款週轉云云,致陳明豐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32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陳明豐、陳可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後,謝佩紋即於109年8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先臨櫃提領38萬元後,再至自動櫃員機提領4次(金額分別為3萬元3次、1萬元1次),而後將餘款4萬元轉至謝佩紋之中小企銀帳戶,再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該4萬元款項。謝佩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可於109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致電予陳可,假冒為陳可○○○○○,佯稱:有事急需用錢云云,致陳可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謝佩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周麗珠於109年8月9日13時36分許,致電予周麗珠,假冒為其友人「 秋蜜 」,佯稱:急需借款週轉云云,致周麗珠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於同日10時58分許,依指示請其○○○○○匯款10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鍾皇亭、陳鄭秀琴將款項匯入中小企銀帳戶後,謝佩紋即於109年8月10日13時51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後,再於同日14時50分,在至苗栗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謝佩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鄭秀琴於同年8月10日12時10分許,致電予陳鄭秀琴,假冒為陳鄭秀琴之○○○○○,佯稱:因欠人20萬元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鄭秀琴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於同日12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謝佩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張永華詐欺成員於109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致電張永華,謊稱為友人○○○,急需借款週轉,致張永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李○○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張永華款項匯入李○○中國信託帳戶後,李○○復依指示於109年8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謝佩紋中小企銀帳戶,謝佩紋即於同日某時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謝佩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