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1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21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22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23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信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5號、第375號、第445號、第662號、第66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2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102號、第4700號、第6001號、第8937號、第1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編號7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信杰犯附表二編號3、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
一、賴信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賴信杰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賴信杰提供其所申設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民眾匯入或轉帳之受騙款項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而交友軟體或LINE暱稱「 羅麗芬 」、「LISAI」、「 阿雯 」、「雅詩」、「盈昇服務」、「倚欄聽風( 若若 )」之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 孫晨洋 、 鍾碩鴻 、 許恩偉 、 許永樺 、 鄭家鈞 、 高文龍 、 王瑞志 等7人,各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孫晨洋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賴信杰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賴信杰再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孫晨洋、鍾碩鴻、許恩偉、許永樺、鄭家鈞、高文龍、王瑞志等7人受騙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碩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許恩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許永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鄭家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高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賴信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16號卷第90頁至第95頁),且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因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鍾碩鴻、許恩偉、許永樺、鄭家鈞、高文龍,以及被害人孫晨洋、王瑞志之警詢筆錄,以及告訴人高文龍於之偵訊筆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前述證人之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僅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提領的錢,都是我在博奕網站贏得的點數兌換成現金以後去提領的,我不知道我提領的款項是民眾被騙的詐欺所得款項,我當時提領出來的錢,拿去償還 林俊男 還有地下錢 莊云云 。
經查:
㈠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部分:
⒈告訴人鍾碩鴻、許恩偉、許永樺、鄭家鈞、高文龍,以及被
害人孫晨洋、王瑞志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機房成員分別施以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鍾碩鴻、許恩偉、許永樺、鄭家鈞、高文龍及被害人孫晨洋、王瑞志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各自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被告名義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遭被告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86頁、110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16號卷第8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鍾碩鴻、許恩偉、許永樺、鄭家鈞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高文龍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孫晨洋、王瑞志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受騙經過甚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80142號】卷《下稱第一分局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孫晨洋】、109年度偵字第28572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鍾碩鴻】、110年度偵字第1101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許恩偉】、109年度偵字第2846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許永樺】、110年度偵字第8937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鄭家鈞】、110年度偵字第3102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高文龍】、309至310頁【高文龍】、110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王瑞志】),並有被告名義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所提出之轉帳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第一分局警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69頁、第7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200頁、109年度偵字第28572號卷第41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63頁、第165頁、110年度偵字第11017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47頁至第63頁、110年度偵字6001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109年度偵字第28461號卷第97頁、第99頁、第115頁至第120頁、110年度偵字第8937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03頁、第12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75頁、110年度偵字第3102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67頁、第79頁、第87頁至第113頁、第317頁、110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第29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97頁、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9頁),而堪認定。
⒉依告訴人鍾碩鴻、許恩偉、許永樺、鄭家鈞、高文龍,以及
被害人孫晨洋、王瑞志陳述其等受騙經過,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不僅需藉由不同交由軟體結識願意嘗試投資的被害人,更需架設虛偽的投資平台網站,使受騙民眾誤認確有投資的事實,進而假藉投資名義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詐騙款項,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集團化之組織對民眾行騙,除分工細膩外,成員人數亦屬非少,倘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並不具有任何犯意聯絡,衡情本案詐欺集團不可能願意將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存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委以被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除徒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遭曝光而為警查獲之風險外,亦難防免被告侵吞詐欺贓款之危險,是被告片面否認犯行,已難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乃其在博奕網站贏得的
點數兌換之金錢等語。然依被告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8572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被告於108年7月20日提領的金額,除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下同)73,000元、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3萬元、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9萬元外,尚有來源不明的款項12萬元、12萬元、32,000元,以上合計465,000元,同年月21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12萬元、9萬,合計21萬元,同年月22日除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2萬元、92,000元外,尚有來源不明的款項66,000元,合計278,000元,此3日提領金額合計高達953,000元(計算式=7月20日的465,000元+7月21日的21萬元+7月22日的278,000元),顯與一般民眾基於娛樂所為網路賭博之輸贏數目,並不相符。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提領的款項,除用以償還林俊男25萬元外,其餘款項用以購買1台機車,並償還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16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是被告不僅無資金購買機車,甚至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足認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優渥,應無足夠的資本從事高達輸贏近百萬元的賭博活動,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實。
⒋依前述交易明細的記載(見109年度偵字第28572號卷第63頁
至第65頁),顯示被告於109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分別在七個不同時段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提領款項,以及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時間,與前一筆款項之轉入帳戶時間,其中間隔最長僅約1小時47分許(即附表一編號6號部分),而間隔最短則不到1分鐘(即附表一編號3、4號部分),且其餘部分均係在30分鐘內進行提領,甚至有在凌晨2時餘許操作提款之情形(即附表一編號7號),倘若如被告所辯,其係將其在博奕網站賭博所贏得之點數,兌換成現金後,始進行提領,則被告應係累積相當或一段時間所贏得的點數進行兌換成現金,並無理由在同一日內,進行多次兌換,而為前述頻繁的提領,一般而言,也不致出現109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每日進行兌換與提領之可能,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不實。縱認被告從事網路賭博之運氣奇佳,而得以在短短數日內,贏得鉅額點數,進而得以頻繁兌換現金,但其賭博贏得之點數既然已盡數轉帳至其掌控的銀行帳戶內,其並無在短短3日內,多次進行提領之急迫需求。雖被告就其何以於款項轉入帳戶後立即提領乙事,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解釋:因為我當初開始玩博弈網路遊戲的投注資金是跟朋友借的,而我的朋友當時一直催我還錢,所以我才會分次提領。我是將所提領的款項用來償還我積欠朋友林俊男、「 阿胖 」之債務等語(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嗣於原審審判期日改稱:當初因為我要還人家錢,所以客服人員跟我說錢已經匯了,我就去提款,而提領出來的錢,我有計算要還給地下錢莊的部分,不夠的我再去領。因為林俊男於109年7月的時候,跟我說他家人需要用錢、向我催討欠款,要我能還多少就還多少,所以我就在同年月21日找林俊男出來提款、還錢,而且林俊男向我催討欠款催得很急,我才會在深夜提款、還錢等語(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166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86頁至第187頁),被告就其提領款項償還之對象,究竟是出借款項予其的友人林俊男與「阿胖」,抑或林俊男與地下錢莊,前後所述並非一致;被告前揭辯稱林俊男向其催討欠款催討得很急等語,更與證人林俊男於原審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7月21日有陪被告去提款,之前我曾跟被告催討債務1至2次,但沒有很急迫地叫被告要馬上還我錢等語(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161頁),相互矛盾,是被告辯稱其係因遭人催討欠款甚急,始於短期間內數次在款項轉入帳戶後立即提領云云,並無可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若非因擔心詐騙所得存有隨時曝光而遭凍結的風險,因而每次於款項轉入後,有立即提領之急迫需求,衡情應無如此頻繁進行提領之必要,且被告若非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更無可能不惜犧牲睡眠,仍願出門從事提領之可能。
⒌再者,就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轉入上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款項,被告於109年9月16日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號「受騙金額」欄所示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5萬5千元,是我上網玩博弈娛樂城贏到的錢。當初我在「大老爺娛樂城」玩博弈遊戲時,某位客服人員向我表示需要提供銀行帳戶資訊,否則無法匯款,我就傳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資訊給對方,後來對方跟我說我賺到5萬元,如果換成現金可以拿到5萬5千元,所以我認為前述轉入帳戶之5萬5千元是客服人員匯的。前述匯入帳戶的5萬5千元,我不是一次將該筆款項提領出來,我是陸續分很多次提領,而我提領款項後,因為我在博弈娛樂城沒有點數可以繼續玩博奕遊戲,我就去自動櫃員機將部分款項存入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他款項是我自己花費使用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8572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於110年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知道孫晨洋為何會轉帳3千元(即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到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我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用途為薪資轉帳、遊戲拍賣,我之前賣遊戲給別人時,有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別人轉帳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17號卷第16頁),於110年5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初我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時,以為該等款項是我用「911娛樂城」、「通博娛樂城」、「任你博娛樂城」等博弈網站會員點數換取之金錢,我是同時開啟三個博弈網站在玩,只要中間有贏錢,且可換取的金錢超過1萬元,我就會把點數換成金錢。我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是將該等款項用來償還我積欠朋友林俊男、「阿胖」之債務等語(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綜觀上開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可見被告就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部分之來源,不僅存有兌換博奕網站會員點數所得、不清楚款項性質之前後不一,被告對於該等款項究係其在何一博奕網站兌換會員點數所得一節,亦有「大老爺娛樂城」與「911娛樂城、通博娛樂城、任你博娛樂城」之不同,甚者,就其提領所得款項之用途,尚有「存入指定帳戶以繼續遊玩博奕遊戲、自行花費使用」與「償還借款」之歧異,顯有可信性瑕疵,輔以被告並無在短期間內分成數次、急迫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合理事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辯稱其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時,係認該等款項為其兌換博弈網站會員點數所得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⒍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中提出博弈網站網頁畫面擷圖為證(見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110年度偵字第8937號卷第319頁至第325頁),然該等截圖僅顯示博弈網站之「會員中心」介面、客服人員回覆無法查詢109年7月20日提領紀錄等內容,並無會員以點數兌換金錢之時間、數額等紀錄,是該等博弈網站網頁畫面擷圖,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博弈網站進行註冊會員帳號,並綁定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曾向博弈網站申請將會員點數兌換成金錢轉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事實,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何況,依被告提出之博奕網站網頁畫面,顯示被告在博通博奕網站的帳戶餘額為11.53元,並因投注量不足,而屬「不可提款」的狀態(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另被告在911博奕網站的電子錢包數額為0元(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43頁),凸顯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優渥,並無可能進行每日高達數十萬元輸贏的賭博行為,益證被告前揭提領的款項,尚與其在博奕網站之行為無涉。
⒎被告就其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用途,於
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供述,存有「存入指定帳戶以繼續遊玩博奕遊戲、自行花費使用」與「償還借款」之歧異,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其係於上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用以償還欠債一節,已難採信。又被告於原審110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供稱:我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後,將該等款項用來償還我積欠林俊男、「阿胖」等友人之借款,我跟「阿胖」認識很久,我跟「阿胖」都是用電話聯絡,但我忘記「阿胖」的真實姓名;我於109年7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提領之7萬3千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2號「提領金額」欄所示)、同年月21日晚間提領之21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3號「提領金額」欄所示)後,都是交給林俊男,用來償還我積欠林俊男之借款等語(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75頁),嗣於原審審判期日改稱:我於109年7月20日從帳戶提領之款項,是用來還給地下錢莊,我是分二次交給地下錢莊,我於同年月21日及22日從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才是用來還給林俊男等語(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167頁),就其於109年7月20日提領的款項,究竟是交給「阿胖」,抑或「地下錢莊」,前後所述不一,堪認被告辯稱其從帳戶提領的款項均係用來償還欠債乙情,並非事實,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受騙款項後,相關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均屬不明,堪認被告已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⒏證人林俊男雖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從108年年底開始陸續向我
借錢,最後一次是在109年5月底借被告大概1萬元,累積到109年7月20日,被告總共欠我約25萬元,被告是以吃飯、房租等生活費用、其父母之醫療費用等原因向我借錢,我借錢給被告沒有寫借據或其他書面,我是用頭腦記下借給被告的金額,我都是當面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於108年年底至109年5月底之間,都沒有還錢給我,一直到109年7月21日才第一次還我錢,當天被告問我有沒有空出來吃飯,並跟我說他贏博弈遊戲兌換的錢會陸續入帳,叫我陪他去自動櫃員機領錢,我就在109年7月21日晚上陪被告去不同地點領錢,當天被告用領出來的錢還我約20萬元,過幾天後被告有再還1、2萬元給我,我就跟被告說剩餘欠款不用還了。我於109年7月21日陪被告去提款前,曾經跟被告催討過1、2次,但我沒有很急迫地叫被告要馬上還我錢等語(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144頁至第164頁),固然證稱其曾借款給被告,以及曾陪同被告於109年7月21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且被告以提領的款項清償被告積欠其欠款等語。然證人林俊男前揭證述內容,與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從109年年初開始陸續向林俊男借錢,累積到109年7月,我總共向林俊男借了20幾萬元,我是以要博弈下注的理由向林俊男借錢,我向林俊男借錢沒有寫借據或其他書面,因為林俊男有用通訊軟體LINE之記事本功能做紀錄,我從該記載內容就知道我跟林俊男借了多少錢、還了多少錢。我開始向林俊男借錢後,有陸續還錢給林俊男1、2次,後來林俊男於109年7月向我催討欠款,並看到我玩博奕遊戲有贏錢,跟我說能還多少就還多少,所以林俊男於109年7月21日、22日陪我去領錢,我再用領到的錢還給林俊男約24萬、25萬元等語(本院275號卷第164至171頁),有如下矛盾之處:①就被告究係以「博奕下注」為由向證人林俊男借貸,抑或以需錢支付「吃飯、房租等生活費用與父母之醫療費用」為由,而向證人林俊男借貸,被告與證人林俊男之證詞,互不一致。②有關如何確認被告積欠證人林俊男之欠款若干,證人林俊男證稱並無任紀錄,僅憑頭腦記憶等語,與被告主張證人林俊男以通訊軟體的記事本紀錄其積欠金額若干等語,彼此所述,截然不同。③證人林俊男表示109年7月以前,被告從未償還過欠款,與被告辯稱在此之前,曾陸續還錢給林俊男1次或2次,相互矛盾。④證人林俊男證稱其僅於109年7月21日陪同被告前往提領,與被告主張109年7月21日與22日,證人林俊男均有陪同其前往提款,並不相符。⑤被告主張已償還證人林俊男25萬元,與證人林俊男證述被告並未完全清償25萬元債務,而是經其表示剩餘欠款不用還了等語,並不相同,堪認被告變稱其因積欠證人林俊男款項,因而提領其從博奕網站賭贏的金錢,用以清償其對證人林俊男之債務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相關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堪認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進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⒐依上開中國信託商業帳戶交易明細表的記載(見109年度偵字
第28572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孫晨洋受騙匯款3千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鍾碩鴻受騙匯款5萬5千元(以上合計5萬8千元)後,前往提領的款項數額為7萬3千元,逾領的1萬5千元(計算式=7萬3千元-5萬8千元),雖屬來源不明,但並非被害人孫晨洋或告訴人鍾碩鴻受騙款項,起訴書亦未認定該逾領的1萬5千元屬被害人孫晨洋、告訴人鍾碩鴻受騙款項,或其他不詳被害人的受騙款項(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之110年度偵緝字第217號、110年度偵字第6022號起訴書),堪認起訴意旨並未就被告逾領該1萬5千元部分,是否涉及犯罪乙事,向法院提起公訴,而僅是單純敘述被害人孫晨洋與告訴人鍾碩鴻受騙經過與金額,以及被告後來提領的過程與數額。110年度偵字第11017號追加起訴意旨僅認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許恩偉受騙匯款1萬元的事實(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110年度偵字第6001號追加起訴意旨則僅認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許永樺受騙匯款合計6萬元的事實(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前述追加起訴意旨有關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所示告訴人許恩偉、許永樺受騙匯款後,於109年7月21日晚間提領12萬元、9萬元之記載,不過係單純依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的紀錄內容而為敘述,並未認定被告該次提領金額(12萬元+9萬元=21萬元)中逾7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許恩偉受騙金額1萬元加計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許永樺受騙金額6萬元)部分,為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所示告訴人許恩偉與許永樺之受騙款項,或其他不詳被害人的受騙款項,難認前述追加起訴意旨已就被告於109年7月21日提領金額逾告訴人許恩偉、許永樺受騙款項部分,可能亦涉及犯罪而提起公訴,而非本院的審理範圍。另110年度偵字第3102號、第4700號追加起訴意旨(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則認告訴人高文龍、被害人王瑞志受騙而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5萬元、3千元後,經被告於109年7月20日晚間8時45分許,從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提領金額」欄所示9萬元,以及於109年7月22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提領金額」欄所示之12萬元(被告該次提領金額應為12萬元與9萬2千元),前述追加起訴意旨有關被告提領金額的記載,亦不過是係單純依前述交易明細的紀錄內容而為敘述,並無就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提領金額」欄中逾5萬元部分,以及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提領金額」欄中逾3千元部分,認為屬告訴人高文龍或被害人王瑞志,甚或其他被害人的受騙款項,致未就該等部分一併提起公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
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⒈被告曾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被告提領的款項,乃告訴人鍾碩鴻、許恩偉、許永樺、鄭家鈞、高文龍,以及被害人孫晨洋、王瑞志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受騙匯款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所提出之轉帳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第一分局警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69頁、第7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200頁、109年度偵字第28572號卷第41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63頁、第165頁、110年度偵字第11017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47頁至第63頁、110年度偵字6001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109年度偵字第28461號卷第97頁、第99頁、第115頁至第120頁、110年度偵字第8937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03頁、第12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75頁、110年度偵字第3102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67頁、第79頁、第87頁至第113頁、第317頁、110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第29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97頁、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9頁),是被告客觀上有從事車手之行為,即堪認定。
⒉「衡諸現今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自招募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在網路實行詐騙,乃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再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項環節,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而『寶馬』就收取銀行帳戶存摺之簡單工作,尚需招募不相識之被告完成,能否謂『寶馬』會1人獨力承擔其餘犯罪行為,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之供述情節,以及前述有關告訴人鍾碩鴻、許恩偉、許永樺、鄭家鈞、高文龍、被害人孫晨洋、王瑞志等7人之受騙經過,顯示本案詐欺集團除有擔任提款車手的被告外,尚有交友軟體或LINE暱稱「羅麗芬」、「LISAI」、「阿雯」、「雅詩」、「盈昇服務」、「倚欄聽風(若若)」等不同機房成員,足認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3人以上。而本案犯罪手法,先在交友軟體設法尋覓可施以詐騙之目標,再以通訊軟體與鎖定的目標聯繫,培養信任關係後,再視時機成熟再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外,尚需蒐集可提供被害民眾匯款的金融機構帳戶,以及負責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足見本案犯罪手段,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而本案詐欺集團就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簡單工作,尚需刻意委由被告完成,凸顯本案詐欺集團的被告、機房成員或其他成員均無法獨力完成「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故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3人以上,且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知悉所提領款項為民眾
受騙款項,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辯解,尚無可採,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之供述情節,以及告訴人鍾碩鴻、許恩偉、許永樺、
鄭家鈞、高文龍、被害人孫晨洋、王瑞志等7人證述其等受騙經過,顯示本案詐欺集團除有擔任提款車手的被告外,尚有交友軟體或LINE暱稱「羅麗芬」、「LISAI」、「阿雯」、「雅詩」、「盈昇服務」、「倚欄聽風(若若)」等不同機房成員,足認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
3人以上,且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5(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二各編號(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手法」欄所載的機房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4(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許永樺,於附表一各
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轉帳或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因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附表二編號5(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亦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共計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6「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分別騙取被害人孫晨洋與告訴人鍾碩鴻、許永樺、鄭家鈞、高文龍等5人之金錢,並利用共同正犯間輾轉交付提領所得現金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前述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在前述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許永樺、高文龍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2份附卷供參(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卷第117至118頁、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卷第95至96頁),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外送員、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⑴本案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6「受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然業遭被告提領後以不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實際分得報酬,且因未能具體認定本案各次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卷內並無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配詐欺所得之比例或數額等相關事證之情狀下,亦無從以平均分擔或估算之方式認定被告因前述各次犯行所實際分得之報酬,故本案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餘地。⑵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既已將其提領之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對該等款項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3、
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0年9月7日,分別與告訴人許恩偉、被害人王瑞志成立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王瑞志3,000元以及分期賠償告訴人許恩偉1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25號、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2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75號第165頁至第166頁【許恩偉】、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663號第167頁至第168頁【王瑞志】),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10月25日與同年11月,已先後轉帳5,000元(共2筆)予告訴許恩偉,以及於110年12月間轉帳3,000元(因扣除15元手續費,僅2,985元入帳)予被害人王瑞志,此有被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被告與告訴人許恩偉、被害人王瑞志有關償還調解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16號卷第99頁至第109頁),顯示被告迄今已對告訴人許恩偉、被害人王瑞志履行調解內容所約定之賠償,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容有未合。是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編號7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許恩偉、被害人王瑞志分別受有1萬元、3千元的財物損失,且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除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已緩刑期滿)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16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素行尚可,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領款項,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非長、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告訴人許恩偉與被害人王瑞志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並非嚴重、被告事後已依調解內容賠償而完全彌補告訴人許恩偉與被害人王瑞志所受損害情形、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從事外送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㈣沒收:
⒈因被告否認有任何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3、編號7)所示犯行,業已取得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問題。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3、編號7)
所示之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該洗錢標的金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未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則被告已不再持有而無處分權限之款項,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僅係擔任提領贓款的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依被告所述其在外積欠債務,顯見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如仍就其所為移轉、掩飾前述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顯屬過苛。故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並無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認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7所示之洗錢標的,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東泰、劉志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帳時間受騙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孫晨洋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以名稱「羅麗芬」結識孫晨洋後,向孫晨洋佯稱: 伊可 介紹孫晨洋至「盈昇公司」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109年7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3千元109年7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7萬3千元2鍾碩鴻自109年7月17日晚間11時9分許起,透過LINE向鍾碩鴻佯稱:若欲透過「凱億」網路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鍾碩鴻可儲值金額至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云云。109年7月20日下午2時39分許5萬5千元同上同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017號本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75號3許恩偉於109年7月2日晚間11時23分許前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許恩偉後,向許恩偉佯稱:伊可介紹許恩偉至「盈昇資金託管」網站操作作投資獲利云云。109年7月21日晚間7時4分許1萬元109年7月21日晚間8時29分許、同時32分許12萬元、9萬元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45號4許永樺自109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名稱「LISAI」結識許永樺後,向許永樺佯稱:伊可介紹許永樺至「盈菲」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109年7月21日晚間8時6分許(共2筆,每筆3萬元)共6萬元同附表一編號3號同附表一編號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937號本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62號5鄭家鈞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阿雯」結識鄭家鈞後,向鄭家鈞佯稱:伊可介紹鄭家鈞至「盈昇資金託管」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109年7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3萬元109年7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許3萬元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02、4700號本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63號6高文龍於109年7月8日下午1時8分許,透過tiktok社交軟體結識以暱稱「雅詩」結識高文龍,並透過LINE軟體傳達可至「盈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之虛偽內容後,由使用LINE名稱「盈昇服務」之不詳人士,接續於同年月16日某時許,向高文龍佯稱:因高文龍之帳戶有異常狀態,若高文龍欲提領投資獲利,須先繳交風險金云云。109年7月20日晚間6時58分許5萬元109年7月20日晚間8時45分許9萬元7王瑞志自109年7月20日起,使用LINE名稱「倚欄聽風(若若)」結識王瑞志後,向王瑞志佯稱:伊可介紹王瑞志至「國際金控」網站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109年7月21日晚間9時28分許註:於109年7月22日凌晨1時44分許入帳3千元109年7月22日凌晨2時5分許、同時8分許12萬元、9萬2千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號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賴信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一編號2號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賴信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附表一編號3號賴信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一編號4號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賴信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附表一編號5號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賴信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附表一編號6號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賴信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附表一編號7號賴信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