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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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 徐定明 於111年4月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至5頁)」、「被告蔡玉倫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6、71、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執,竟以持上開刀械並對告訴人叫囂之方式為恐嚇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可取,又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47頁),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凍食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把(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43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07號被告蔡玉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倫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 林峻鋐 互不認識,緣因蔡玉倫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司軍奕 至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379巷10弄時,任意路邊停車逕自下車,致後方包括林峻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內之其他車輛通行受阻,蔡玉倫見狀方上車將車移往前方左側路邊停車,林峻鋐駕車經過蔡玉倫時,質疑蔡玉倫停車方式使其他車輛無法通行,蔡玉倫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錢包毆打林峻鋐頭部,林峻鋐表示要報警後駕車向前行進,蔡玉倫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回車上拿西瓜刀,見林峻鋐駕車離開,上車駕車尾隨在後,林峻鋐將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停駛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下車撥打電話,蔡玉倫隨後駕車抵達,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恣意併排停在林峻鋐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左側(所涉強制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占據該路段對向車道大部分空間,使該路段僅可供機車通行,蔡玉倫隨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西瓜刀下車,高舉西瓜刀對林峻鋐叫囂,致林峻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蔡玉倫隨後將西瓜刀丟回車上,承續前揭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峻鋐,致使林峻鋐受有臉部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流鼻血等傷勢(所涉傷害罪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後蔡玉倫方駕車搭載司軍 奕逕 行離去。
二、案經林峻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蔡玉倫警詢、偵查中供述被告坦承持西瓜刀要跟告訴人理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持西瓜刀是作防衛用,沒有作勢揮舞等語。2告訴人林峻鋐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告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之經過。3證人司軍奕警詢中證述被告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之經過。4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被告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之經過。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扣案西瓜刀恐嚇告訴人。6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本件肇因被告恣意停車阻塞告訴人林峻鋐及其他用路人通行,其不思自我反省,竟於光天化日下,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馬路上,持西瓜刀恫嚇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成傷,視法紀於無物,雖告訴人不欲追究表示撤回傷害告訴,然被告於偵查中卻仍然指摘告訴人不是,未見其有何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請予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戎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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