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慶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1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3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孟慶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孟慶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得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底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3日17時1分許,先後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 游淑娣 ,誆稱因先前購物時內部作業疏失而將其設定為批發商身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該設定云云,致游淑娣陷於錯誤,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8,020元至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嗣游淑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淑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慶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游淑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7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101年8月7日101楊梅字第24461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以及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以上見偵卷第14至25、34頁)。復審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就此即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就其將前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由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前開數額之金錢匯入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前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18,02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雖終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數次表示欲賠償告訴人損失,請求法院給予其與告訴人和解之時間與機會(見本院卷第93、101頁背面),惟迄今仍未見被告有何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與舉措,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不僅難認有真心悔悟之意,猶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