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芝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084號、111年度偵字第2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芝瑈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附件附表編號4之「30000元」改為「30000元(含手續費)」;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中之「匯款1萬138元」改為「匯款1萬138元(含手續費)」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包含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應由本人謹慎保管使用。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相關,且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民眾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甚為簡易方便,一般民眾若有使用帳戶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即可,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之必要,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所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並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段仍屬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且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仍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相關幫助洗錢部分:
1.本案金融機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為帳戶之實際管理人。被告當知任意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人,極有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權,利用以之收取詐欺取財之贓款,以被告智識程度,對此實難諉稱不知。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匯(存)入帳戶之款項,最後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存)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帳戶之集團成員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
2.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騙行為,而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一經提領,勢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3.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其申設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仍對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無法追查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知上述情節,竟仍任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本件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之用,亦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追查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任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至明。
五、核被告林芝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恣意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他人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又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未與告訴人人等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本件被告雖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本件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被詐欺之款項,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十一、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84號111年度偵字第28622號被告林芝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芝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8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正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每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寄送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方羿 心」,以此方式幫助「方羿心」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林芝瑈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7月26日19時27分許起,佯稱為甜點店creamm.t人員、聯邦銀行人員撥打 刁惠妹 之電話,誆稱因系統錯誤其訂單遭誤植10筆,會遭扣款云云,致刁惠妹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㈡於111年7月26日20時8分許起,佯稱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人員、富邦銀行人員撥打 張云馨 之電話,誆稱因電腦升級其資料被誤植為大額捐款,將被扣款5,000元,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云馨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2分許匯款1萬138元至林芝瑈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㈢於111年7月26日20時30分許起,佯稱為心路基金會人員、台新銀行人員撥打 郝芸萱 之電話,誆稱因捐款作業系統有問題,將每月扣款3,000元,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郝芸萱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7分許、21時8分許、21時11分許分別匯款9,988元、9,988元、9,988元至林芝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刁惠妹、張云馨、郝芸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刁惠妹、張云馨、郝芸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芝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刁惠妹、張云馨、郝芸萱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刁惠妹之ATM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張云馨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郝芸萱之手機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林芝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租借合約、上開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郭文俐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富雄附表編號匯款時間(111年7月26日)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18時25分許35017元臺灣銀行帳戶218時31分許49985元臺灣銀行帳戶318時35分許49985元臺灣銀行帳戶420時42分許30000元台新銀行帳戶520時57分許30000元台新銀行帳戶621時1分許30000元台新銀行帳戶721時9分許30000元台新銀行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