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更正為「被告甲○○於偵訊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71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10年1月26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7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完成戒酒癮門診治療4個月,每週至少1次;認知教育輔導18週,每週至少
1.5小時之處遇計畫,均應自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完成,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甲○○僅於110年7月21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受戒酒癮門診治療1次,乙○○復以防疫及甲○○生病住院治療為由,向嘉義地院聲請延長上開處遇計畫期限,嘉義地院遂於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延長上開處遇計畫期限至111年7月25日前完成。
甲○○於收受上開民事裁定後,明知應於111年7月25日前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始終未遵期前往戒酒癮門診治療及出席認知教育輔導,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政府111年8月19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05948號函、嘉義縣政府函送家暴加害人未完處遇案件檢核表、嘉義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嘉義縣衛生局110年2月9日嘉衛心字第1100004100號函、嘉義縣政府110年3月11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056542號函、嘉義市政府110年5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05102033號函、嘉義縣衛生局110年8月26日嘉衛心字第1100025257號函、嘉義縣政府110年9月30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223858號函、嘉義縣政府111年2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041966號函、申請書、被告之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嘉義縣政府送達證書3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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