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69號聲請人 方琇瑩 相對人 鄧智惠 關係人 方莉婷
方莉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鄧智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方莉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鄧智惠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鄧智惠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方莉婷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證。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問:叫什麼名字?)鄧智惠」、「(問:這是哪裡?)嘉基」、「(問:你幾歲?)78或79」、「(問:現在民國幾年?)111年」、「(問:今天來這裡要做什麼?)我女兒帶我來的」、「(指聲請人。問:何人?)我女兒」、「(問: 蔡慶元 是何人?)我女兒先生」等語,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自111年7月27日定期於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服藥治療,但認知功能已有輕度缺損,相對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定向感與短期記憶力尚可,但注意力、計算能力與邏輯推理能力已較一般人弱,故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足認相對人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其確因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已歿,關係人方莉婷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鄧智惠之輔助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均表同意,此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與關係人方莉婷為母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認由關係人方莉婷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哲瑋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