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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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71號上訴人晨豐建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滄潮 上訴人 呂芳素
蔡明德 呂建鴻 被上訴人 徐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晨豐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5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690元;上訴人呂芳素、蔡明德、呂建鴻之上訴利益為143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萬2,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