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秀卿 相對人 黃綉菁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845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以供擔保在案。茲因上述公債將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屆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3561號提存書影本1紙為證,經核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遂准由聲請人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以供擔保。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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