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煥於民國99年4月7日下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快車道與天祥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並注意行車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線指示行使而貿然違規右轉,不慎與同向慢車道直行、由告訴人 王鐸皓 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 詹蕙慈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鐸皓及詹蕙慈,分別受有左手肘、左髖部、左膝鈍挫傷及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羅文煥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王鐸皓及詹蕙慈2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等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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