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 王姿涵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姿涵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姿涵前具狀聲請更生,雖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4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民國99年2月1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每3月為1期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6年24期,清償總額共120,000元,清償成數為2.52%之方式清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後,超過半數之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而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後,所餘過低,至多僅能提出清償成數7.46%之更生方案,如准許更生而得免除其於約93%債務,對債權人難稱公允、適當,而未依職權予以認可,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簽請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亦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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