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善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9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善玉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下稱同縣鄉)大昌路快車道由南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迴轉駛入對向大昌路875號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進行迴車,適告訴人 尤威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鄉大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行經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胛胸解離、右鎖骨骨折、右頸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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