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宏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氣墊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銘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7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PURE空中瑜珈舞蹈工作室」前,見 侯為馨 所有黑色白底氣墊鞋(Nike廠牌,市價約新臺幣5000元,下稱前開氣墊鞋)1雙放置該處鞋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逕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氣墊鞋既遂。 嗣侯為馨 發現前開氣墊鞋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侯為馨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鞋盒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詢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且先前多次已涉犯竊盜犯行,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屬可議;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另被告所竊前開氣墊鞋既未扣案,亦未有何賠償或返還被害
人,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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