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 王俊賢 之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攜帶其所有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港子尾第七一一之四號及其上建物第一一八號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至甲○○位於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一OO號住所,向甲○○詐稱因其先前向農會借款之利息過高,擬向他銀行辦理抵押以求低利借貸,因此需錢周轉數日,且願將前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交予甲○○收執,並書立借據一張,使甲○○陷於錯誤,誤信其有償債能力,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予 陳庚瑞 ,嗣經甲○○多次催討無著。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陳庚瑞以遺失為由,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之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狀之管理及甲○○。詎陳庚瑞竟未免前開土地暨建物遭強制執行,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前開債權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後,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前開土地暨建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該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予 郭添寶 ,且同時設定抵押權於自己,嗣後甲○○持該支付命令向地政事務所聲請前開土地暨建物謄本時,欲聲請就該財產為強制執行時,無法求償,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原審固承認其確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甲○○借貸一百三十萬元,且言明經周轉後,於數天後即予歸還,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有付利息錢給王俊賢,本金部分則希望能分期攤還,至於土地暨建物確實是因為積欠郭添寶債務,所以過戶給郭添寶云云。惟查:
(一)被告向甲○○貸借前開金額時,即有詐欺之意圖,此觀諸被告貸借當時即已無力支付利息乙節即可得知,且證人王俊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去家裡借錢時,伊也在場,伊根本沒有收利息九萬元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衡諸常情,被告既於成立借貸時,有書立借據,則其當場若確有支付利息,為何不一併交予在場之自訴人,何需由多此一舉由在場之王俊賢轉交?又為何不將交付利息一事同時在書立借據時一併敘明?足見被告辯稱伊有還利息乙節,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信。
(二)次查,被告竟在自訴人取得之支付命令數天後,即刻將其所有前開土地暨建物變更登記為郭添寶所有,且為免郭添寶屆時不同意返還該土地暨建物時,能有制衡之道,遂於辦理過戶登記時,同時於該土地暨建物上設定抵押權予己,有該土地暨建物之登記謄本(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卷足資佐憑,此衡諸常情,實與被告辯稱將該財產過戶以便抵償積欠郭添寶之債務一事相矛盾,是被告僅空言其並非為損害甲○○之債權而脫產云云,且又無法提出其積欠郭添寶之相關債權證明,供本院調查,是被告前開所辯實無足憑採,其處分財產確為避免遭強制執行,以保全其先前所詐欺之金錢乙節,足堪認定。
(三)復查,被告將其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港子尾第七一一之四號及其上建物第一一八號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交予甲○○收執,迄今未取回,有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他(指被告)權狀交給你以後一直由你持有?)是他沒有拿回去。」(本院卷第十六頁)。被告明知上開權狀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遺失為由,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新化地政事務所函參照),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添寶,益証其有詐欺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之目的即在於保全其詐欺所得之一百三十萬元,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自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損害債權、詐欺取財等罪自訴,惟被告另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自訴之損害債權、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未予審酌,自嫌疏漏。被告上訴,求為輕判及緩刑之宣告,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自訴人之子係好友,竟明知自訴人僅有存款一百餘萬元而仍以不法手段騙取,及犯後仍未能坦承犯行,且未償還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