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承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承修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余承修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642巷口,暫停於該處欲迴轉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處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等時,未將機車緊靠道路右側,其同向左後方適有 梁瑞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中豐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繼續前行,致閃避不及,梁瑞珍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遂撞擊余承修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梁瑞珍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髕前滑液囊炎、右尺骨突骨折及右足、右髖挫傷之傷害。余承修於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瑞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余承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承修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5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梁瑞珍於警詢中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見101年度偵字第23
864號卷第7至9頁、第46頁)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龍潭敏盛醫院出具之梁瑞珍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以及告訴人提出其所受傷勢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4至17頁、第20至23頁、第53至57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於停等時,未將機車緊靠道路右側,以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自右側擦撞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騎車行經上開巷口停等時,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詎其停等時,竟疏未將機車緊靠道路右側,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行經前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未注意前開義務,堪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允無疑義。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挫傷併髕前滑液囊炎、右尺骨突骨折及右足、右髖挫傷之傷害,亦有龍潭敏盛醫院出具之梁瑞珍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再者,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之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3
864號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及犯罪所受損害暨其當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5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其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無失當。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被告係過失傷害他人,並非故意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約給付新臺幣11萬元賠償金,此有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匯款收據影本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7至39頁),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蔡牧容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