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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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天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天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天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同附表編號所示 林紹盟 所有財物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同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著手翻動資源回收場內物品以搜尋財物,因林紹盟發現制止而未遂。嗣因林紹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紹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朱天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天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55、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盟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69至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前段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不識字,入監前無業(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1頁),各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方式及竊取財物│刑之宣告及沒收│││││││├──┼──────┼──────┼────────────┼────────────┤│1│108年4月10日│高雄市鳳山區│騎乘腳踏車至犯罪地旁,隨│朱天生犯踰越牆垣竊盜罪,│││23時許│五甲二路73號│即徒步至隔壁香蕉園內,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活水舊物商│越活水舊物商所設置具有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閑作用之圍牆後,侵入上開│日。│││││處所,徒手竊取活水舊物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參根│││││內之白鐵3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4月13日│同上│騎乘腳踏車至犯罪地旁,隨│朱天生犯踰越牆垣竊盜罪,│││23時許││即徒步至隔壁香蕉園內,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越活水舊物商所設置具有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閑作用之圍牆後,侵入上開│日。│││││處所,徒手竊取活水舊物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製品壹│││││內之鋁製品一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4月14日│同上│騎乘腳踏車至犯罪地旁,隨│朱天生犯踰越牆垣竊盜罪,│││23時許││即徒步至隔壁香蕉園內,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越活水舊物商所設置具有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閑作用之圍牆後,侵入上開│日。│││││處所,徒手竊取活水舊物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製品壹│││││內之鋁製品一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4月15日│同上│騎乘腳踏車至犯罪地旁,隨│朱天生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23時55分許││即徒步至隔壁香蕉園內,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起訴書誤繕││越活水舊物商所設置具有防│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為108年4月││閑作用之圍牆後,侵入上開│算壹日。│││14日,經檢察││處所,正在物色欲竊取之物││││官當庭更正)││品時,為林紹盟所設置的監││││││視器所發現,告訴人進而逮││││││捕被告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