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蔡順興 被上訴人 龔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3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訴人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得手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並於同日晚上11時8分許,將系爭車輛開至同市○○區○○街與桂竹街口丟棄。嗣經警方尋獲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已無法發動,掛鎖亦損壞,上訴人並請拖吊車拖吊系爭車輛,因此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掛鎖費650元、修車費12,200元、辦理行照及相關手續、加油費用共1,800元。又上訴人於每週六、日均駕駛系爭車輛載貨至市集擺攤,系爭車輛上置放價值150,000元之貨物及工具(投光燈、迷你擴大機、音響處理器、肩包、腰包、燈條、車用燈泡、公事包、二手鋰電池、手推車、工作木梯、管件、床頭喇叭、訊號線等,下稱系爭物品)亦遭被上訴人竊取,並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在市集擺攤之營業損失1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550元,及自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偷竊系爭車輛,但僅供代步使用,且未竊取系爭物品,亦未敲壞掛鎖。僅同意賠償上訴人主張之拖吊費、修車費、辦理行照及相關手續、加油費用共17,000元,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除前述同意賠償部分外,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00元及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其中駁回163,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之陳述外,並補陳:上訴人雖無證據證明系爭物品係遭被上訴人竊取,然被上訴人有竊取系爭車輛,於刑事案件陳述不一,故認為系爭物品為被上訴人所竊取;又被上訴人竊取系爭車輛後丟棄,過失導致系爭車輛上價值150,000元之系爭物品遺失或遭竊,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再者,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竊取系爭車輛,迄於同年月7日下午警方尋獲,被上訴人此舉已侵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減少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及增加上訴人生活上之需要,並導致上訴人受有106年11月4、5日即周六、日無法擺攤之營業損失13,000元,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000元,及自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則另補稱:竊取系爭車輛代步時未看到車上有系爭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及引擎之方式,竊取被上訴人所有停放在上址之系爭車輛,得手後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並於同日晚上11時8分許,將系爭車輛開至同市○○區○○街與桂竹街口丟棄,嗣上訴人於同年11月7日下午經警方通知領回系爭車輛。
(二)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17,000元(含拖吊費、修車費、行照、加油費、手續費,上訴人原審勝訴部分,非本件上訴範圍)。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系爭車輛,有無故意竊取或過失導致系爭車輛上價值150,000元系爭物品遺失、遭竊,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50,000元,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竊取系爭車輛,有無導致上訴人受有行動自由權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暨造成營業損失總計13,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3,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系爭車輛,有無故意或過失導致系爭車輛上價值150,000元系爭物品遺失,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5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竊取系爭物品之故意侵權行為,或因竊取系爭車輛後丟棄導致系爭物品遺失、遭竊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竊取系爭車輛時車上確有價值150,000元之系爭物品,且被上訴人具有故意竊取或過失致系爭物品遺失、遭竊之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查:
⑴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竊取系爭車輛時車上確有價值150,
000元之系爭物品乙節,雖提出系爭物品照片、估價單、送貨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出貨銷貨查詢表為證(原審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第115至121、209至235頁),惟上訴人提出支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購買上開估價單、送貨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出貨銷貨查詢表所載之物品,而系爭物品照片則僅能證明系爭物品於上訴人在市集擺攤時擺放之情狀,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竊取系爭車輛時車上確有價值150,000元之系爭物品。上訴人就此雖聲請證人即與上訴人同在凱旋路跳蚤市場擺攤之甲○○到庭作證,欲證明106年10月29日周日下午收攤時有將系爭物品放在系爭車輛上(本院卷第147頁),惟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在凱旋路跳蚤市場擺攤攤位是固定的,我的攤位是985號,106年10月間上訴人的攤位在我隔壁條,上訴人收攤時,可以看到上訴人收攤的狀況,上訴人是賣LED燈條、投燈,後來還有增加皮件,但上訴人販售之商品是上訴人的事我不清楚,106年10月29日發生的事我沒辦法記得,且上訴人收攤時東西放在箱子,我看不到,所以我不知道箱子裡面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9頁)。
是依證人甲○○之證述,並無法證明106年10月29日周日下午上訴人收攤時有將價值150,000元之系爭物品放在系爭車輛上,更遑論縱能證明,106年10月29日距離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竊取系爭車輛已相隔5日,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竊取系爭車輛時車上確有價值150,000元之系爭物品。至上訴人雖又聲請傳訊證人 蔡福吉 ,證明系爭車輛每日均會進出證人之營業場所,證人並曾借用系爭車輛,證人知悉系爭車輛皆會放置營業物品等情(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然此部分之待證事實縱可證明,亦無法以此推認被上訴人竊取系爭車輛時,車上放置有價值150,000元之系爭物品,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竊取系爭物品之故意侵權行為
乙節,僅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陳述不一,即認為系爭物品為被上訴人所竊取,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竊取系爭車輛後丟棄導致系爭物品遺失、遭竊之過失侵權行為乙節,惟上訴人已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竊取系爭車輛時,車上放置有價值150,000元之系爭物品,已如前述,又按侵權行為可分為積極之作為及消極之不作為,不作為侵權行為復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包括基於法律規定、契約約定、危險前行為、家庭或危險共同體之緊密關係,以及基於特定營業或職業對於一定場所具有危險控制權所生之作為義務。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既僅有故意竊取系爭車輛之行為,其竊取系爭車輛後因已無代步使用必要予以丟棄,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或系爭車輛上之物品,顯無基於法律規定、契約約定、危險前行為等而生之負有阻止再度遭竊或遺失之作為義務,故上訴人此節之主張,於法無據,實無足採。
3.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系爭車輛,具有故意竊取或過失導致系爭車輛上價值150,000元系爭物品遺失、遭竊,均屬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50,000元,自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竊取系爭車輛,有無導致上訴人受有行動自由權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暨造成營業損失總計13,00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3,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竊取系爭車輛受有106年11月4、5日即周六、日無法擺攤之營業損失13,0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3至77頁),並在存摺影本標示106年9月、10月、11月現金存入之金額,欲證明存入之現金即為其擺攤之營收,且稱:我10月份在106年10月16日存入30,000元、106年10月23日存入24,000元、106年10月30日存入20,000元,存入的時間都是週日營業完畢當日或隔日,所以可證明我每日營業額有20,000元,我認為營業額不用扣除成本,但我只請求13,00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惟上訴人標示現金存入之日期雖多為週一,然亦有週二、週三、週四、週五存入之情況,甚且106年11月3日系爭車輛遭竊當日及系爭車輛尋獲隔2日尚未擺攤之106年11月9日(週四)均有現金存入,足見該等現金是否確為週六、週日擺攤之營收而存入,實有疑問。參以上訴人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又主張:106年11月3日系爭車輛遭竊迄同年月7日尋獲期間,以存摺影本每月存入金額約80,000至100,000元營業額,換算影響營業損失,侵害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的經濟利益損失,共計13,000元,並非僅係至市集擺攤營業日之損失;又106年11月3日2筆現金存入,係為償還前置信用協商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1頁),且自陳平日從事自營水電工作等情(本院卷第266頁),則上訴人於存摺影本標示106年9月、10月、11月現金存入之金額,亦有可能係上訴人從事水電工作之收入,是上訴人主張標示部分即為擺攤之營業收入,尚難採認。再者,上訴人就其主張每週周六、日均會至市集擺攤乙節,固提出停車證、繳納市場管理費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5至87頁),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會至市集擺攤,依上開上訴人提出之存摺顯示現金存入情形,並非每週一、二均有現金存入等情,難認上訴人每週周六、日均會至市集擺攤,故其主張系爭車輛尋獲前之106年11月4、5日即周六、日無法擺攤受有營業損失,亦難採認。末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竊取系爭車輛導致上訴人受有行動自由權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暨造成營業損失總計13,000元,並未陳明行動自由權、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各若干,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本院卷第267頁),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損失13,000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3,000元,及自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