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3號
108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霖(107年度訴字第893號)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 律師
謝以涵 律師(108年度訴字第421號)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 律師
劉家榮 律師 陳婉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737號、第2207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霖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只)、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春霖(綽號「金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6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附近,以不詳代價,向劉○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毒品詳細重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6年7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29日,應予更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春霖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王春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133頁,本院卷一第39頁、第78頁),核與證人 黃嘉佩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5至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62至6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71至76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毒品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4包,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共計30.651公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白色粉末,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562號、
106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3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見偵一卷第97頁、第99至10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惟查:
⒈本案被告固然經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FM2)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之毒品咖啡包等種類非少之各式毒品,並經查扣可供分裝毒品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物,然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1號、第1564號、第2367號、第365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於106年11月1日為警緝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本即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情,且被告身上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一粒眠2包、海洛因2包、FM2,1包及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之咖啡包3包,數量、種類固然不少,然未達明顯超越常人所能吸食之程度。是被告陳稱購買之上開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⒉再者,被告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堅
稱扣案之毒品係購買供己吸食之用(警一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一第41頁),未曾供述其係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亦或係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有向外兜售之情。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
及種類固然非少,惟難僅憑其持有上開毒品,即得遽認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亦或係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有向外兜售之情。復查無其他被告有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亦或係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有向外兜售之事證,是難認其持有前揭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係意圖販賣,而僅得認定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是依目前卷內之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係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亦或係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有向外兜售之情,僅得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77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未有20公克以上,不成立刑事犯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同一時地,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而非法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前揭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向「
劉○豐」之男子購買,惟本院就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據覆:「...且因渠供述未有具體之事實,故本分局未因被告王春霖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分局108年8月2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262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予減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持有,竟仍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手段,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另斟以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搶奪、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偽造文書、運輸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肇事逃逸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仲、通訊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
三、沒收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4包、編號3所示之
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物,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⒊不予沒收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1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有關,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仍於106年10月31日前某時,從不詳之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放置在彈匣內,均不具殺傷力),而無故持有之。被告嗣於106年10月31日夜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麗馨汽車旅館,將前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5顆出借予 兵維倫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兵維倫復於106年11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將前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出借予 謝宏毅 (槍枝部分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子彈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供謝宏毅防身之用。員警嗣於106年12月27日,持搜索票前往謝宏毅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槍、彈來源之陳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持有槍、彈者圖免刑責而虛偽作假,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兵維倫、謝宏毅、 陳佩如 、 方貫庭 之證述、自謝宏毅住處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辯稱:當時我遭通緝,我只有一把槍枝,不可能把該槍枝借給兵維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頁、第36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只有兵維倫單方指述,兵維倫有可能為獲減免刑責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且被告當天與 李偉傑 等人在高雄市○○區○○路的御宿汽車旅館內,不可能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麗馨汽車旅館交付前開改造手槍予兵維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3至364頁),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兵維倫(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6年11月5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號,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出借予謝宏毅(子彈部分不具殺傷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供謝宏毅防身之用。嗣警方於106年12月27日,持搜索票前往謝宏毅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之事實,業據證人兵維倫、謝宏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4頁,偵二卷第28頁反面、偵三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430至
431頁、第437至438頁),而員警於106年12月27日,在謝宏毅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扣得之前揭手槍(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經送檢驗,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兵維倫於警詢時證稱:在謝宏毅住處扣得的槍、彈是綽
號金剛之王春霖於106年10月底19時許,拿到高雄市鳳山區麗馨汽車旅館交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4至5頁),復於偵查中同證:在謝宏毅住處扣得之槍、彈是王春霖於106年10月31日左右在高雄市鳳山區的麗馨汽車旅館內借給我的,在汽車旅館內只有我跟王春霖2人等語(見偵三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0月31日當天我跟女朋友陳佩如在麗馨汽車旅館住宿,王春霖來找我,我跟王春霖另外開一個房間,王春霖借我一把槍,當時只有我們
2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3至324頁、第326至327),綜觀證人兵維倫前開證述,雖就自謝宏毅住處扣得之前揭手槍1支是被告王春霖於106年10月31日拿到高雄市鳳山區麗馨汽車旅館借給兵維倫乙節前後供述一致,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槍枝來源之陳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惟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㈢證人即兵維倫之女朋友陳佩如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兵維倫在
106年10月31日夜間一起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麗馨汽車旅館,我記得有人來找兵維倫,他們另外開了一個房間,我沒有跟那個人碰到面,兵維倫也沒有告訴我他們在另外一個房間做什麼,兵維倫也沒有提過他曾經把手槍或子彈交給其他人的事等語(見偵五卷第91頁);證人謝宏毅於偵查中則證稱:我跟綽號「神經」之成年男子有糾紛,所以向綽號「黑輪」兵維倫借手槍與子彈,兵維倫於106年11月5日凌晨將自我住處扣得之槍彈拿○○○區○○路○○號我舅舅住處給我,兵維倫給我的子彈我都沒有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28頁反面),已徵證人陳佩如、謝宏毅並未實際見聞被告有於106年10月31日夜間持前揭手槍1支至麗馨汽車旅館交予兵維倫乙事,實無從佐證自謝宏毅住處扣得之前揭手槍1支係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夜間交付給兵維倫之情。
㈣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辯稱:因為兵維倫與 曾渝欽 有一條15萬元
的毒品糾紛,兵維倫怕被曾渝欽打,所以他問我說有沒有槍彈可以賣他,我才想說介紹有在改槍及賣槍的「 啟聰 」給他認識,我是在去麗馨汽車旅館找兵維倫的前一天聯絡「啟聰」,跟他說我有朋友要買槍,隔天我就先開車去小港機場旁的麥當勞載「啟聰」,然後跟他一起到麗馨汽車旅館去找兵維倫,當晚兵維倫是用1萬2000元向「啟聰」買到槍彈等語(見警二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嗣於偵查中辯稱:106年10月31日左右兵維倫住在鳳山區的麗馨汽車旅館,我有與「啟聰」一起去見兵維倫,我介紹他們兩人認識,當下並沒有任何槍枝交易,事後兵維倫與「啟聰」是否有槍彈交易我不清楚,「啟聰」的本名應是「方貫庭」等語(見偵五卷第65至66頁),證人方貫庭則於偵查中證稱:於106年10月31日沒有與王春霖、兵維倫在鳳山區的麗馨汽車旅館見面等語(見偵五卷第78頁),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方貫庭上開證述佐證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無何直接或間接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兵維倫之證述,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於106年10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麗馨汽車旅館交付前揭之手槍予兵維倫等情,則被告所辯之詞縱有矛盾之處,亦不能因其所辯不足採信即推認其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昆南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振法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沒收之依據│├──┴────────┴───────────────┴──────────┤│執行時間:106年7月3日14時26分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巷○○號│├──┬────────┬───────────────┬──────────┤│1│甲基安非他命14包│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A.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驗前淨重3.360公克、檢驗│沒收銷燬││││後淨重3.339公克│││││B.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1.8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50公克││││├───────────────┤││││②│││││A.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345公克、檢驗│││││後淨重3.320公克│││││B.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1.6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32公克││││├───────────────┤││││③│││││A.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217公克、檢驗│││││後淨重3.197公克│││││B.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2.1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42公克││││├───────────────┤││││④│││││A.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113公克、檢驗│││││後淨重3.092公克│││││B.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7.5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25公克││││├───────────────┤││││⑤│││││A.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140公克、檢驗│││││後淨重3.116公克│││││B.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6.6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20公克││││├───────────────┤││││⑥│││││A.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347公克、檢驗│││││後淨重3.325公克│││││B.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1.7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69公克││││├───────────────┤││││⑦│││││A.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200公克、檢驗│││││後淨重1.181公克│││││B.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3.7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5公克││││├───────────────┤││││⑧│││││A.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391公克、檢驗│││││後淨重3.370公克│││││B.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2.9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11公克││││├───────────────┤││││⑨│││││A.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078公克、檢驗│││││後淨重3.050公克│││││B.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3.0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57公克││││├───────────────┤││││⑩│││││A.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760公克、檢驗│││││後淨重0.742公克│││││B.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2.9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30公克││││├───────────────┤││││⑪│││││A.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273公克、檢驗│││││後淨重3.248公克│││││B.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4.8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77公克│││││││││├───────────────┤││││⑫│││││A.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272公克、檢驗│││││後淨重3.248公克│││││B.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0.5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34公克││││├───────────────┤││││⑬│││││A.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735公克、檢驗│││││後淨重0.709公克│││││B.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1.4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98公克││││├───────────────┤││││⑭│││││A.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217公克、檢驗│││││後淨重1.194公克│││││B.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2.2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1公克││││├───────────────┤││││備註:總純質淨重30.651公克│││││(鑑定報告:偵一卷第99至101頁│││││)││├──┼────────┼───────────────┼──────────┤│2│一粒眠2包(毛重│①│不宣告沒收│││分別8.83公克、│A.外觀及送驗說明:粉橘色圓形││││1.84公克)│錠劑壹包(取壹顆),檢驗前│││││淨重8.548公克、檢驗後淨重│││││8.374公克│││││B.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0.4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42公克││││├───────────────┤││││②│││││A.外觀及送驗說明:粉橘色圓形│││││錠劑壹包(取壹顆),檢驗前│││││淨重1.670公克、檢驗後淨重│││││1.500公克│││││B.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0.4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08公克││││├───────────────┤││││(鑑定報告:偵一卷第105頁)││├──┼────────┼───────────────┼──────────┤│3│海洛因2包│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A.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粉末,│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驗前淨重0.335公克、檢驗│沒收銷燬││││後淨重0.325公克│││││B.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②│││││A.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檢驗前淨重0.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012公克│││││B.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鑑定報告:偵一卷第97頁)││├──┼────────┼───────────────┼──────────┤│4│FM2,1包│A.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圓形錠│不宣告沒收│││(毛重0.62公克)│劑壹包(取壹顆)檢驗前淨重│││││0.404公克、檢驗後淨重0.203│││││公克│││││B.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鑑定報告:偵一卷第105頁)││├──┼────────┼───────────────┼──────────┤│5│毒品咖啡包2包│①│不宣告沒收││││A.外觀及送驗說明:黑色咖啡包│││││,檢驗前淨重0.501公克、檢│││││驗後淨重0.217公克│││││B.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氯乙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值過│││││低無法精確定量││││├───────────────┤││││②│││││A.外觀及送驗說明:黑色咖啡包│││││,檢驗前淨重0.811公克、檢│││││驗後淨重0.512公克│││││B.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氯乙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值過│││││低無法精確定量││││├───────────────┤││││(鑑定報告:偵一卷第103頁)││├──┼────────┼───────────────┼──────────┤│6│電子磅秤1台│未送驗│不宣告沒收│├──┼────────┼───────────────┼──────────┤│7│吸食器2組│未送驗│不宣告沒收│├──┼────────┼───────────────┼──────────┤│8│子彈1顆│未送驗│不宣告沒收│├──┼────────┼───────────────┼──────────┤│9│槍枝零件1包│未送驗│不宣告沒收│├──┼────────┼───────────────┼──────────┤│10│砂輪機1台│未送驗│不宣告沒收│├──┼────────┼───────────────┼──────────┤│11│簡易車床1台│未送驗│不宣告沒收│├──┼────────┼───────────────┼──────────┤│12│電鑽1台│未送驗│不宣告沒收│├──┼────────┼───────────────┼──────────┤│13│銼刀1把│未送驗│不宣告沒收│├──┼────────┼───────────────┼──────────┤│14│改造槍枝工具1箱│未送驗│不宣告沒收│├──┼────────┼───────────────┼──────────┤│15│夾鏈袋1包│未送驗│不宣告沒收│└──┴────────┴───────────────┴──────────┘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108年度訴字第421號卷│├─────┬──────────────────────────────┤│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3274100號卷│├─────┼──────────────────────────────┤│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78號卷│├─────┼──────────────────────────────┤│本院卷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1號卷│├─────┴──────────────────────────────┤│107年度訴字第893號卷│├─────┬──────────────────────────────┤│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偵五字第10770358600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58號卷│├─────┼──────────────────────────────┤│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62號卷│├─────┼──────────────────────────────┤│偵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27號卷│├─────┼──────────────────────────────┤│偵五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本院卷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3號卷一│├─────┼──────────────────────────────┤│本院卷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3號卷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