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11號上訴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賴煥紘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上訴人遠華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美惠 被上訴人 楊翼聰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複代理人 邱靜芳 被上訴人 林昕葦 (原名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370頁),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張,均係本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劃」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建置標案)負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楊翼聰(即林昕葦之姊夫)為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宏公司)負責人,並為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 陳建容 為富宏公司之經理, 陳炳昌 為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成大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林昕葦原係遠華公司負責人。楊翼聰於94年6月間與陳炳昌商議,以成大技師事務所名義參與「基隆市焚化廠回饋設施監視及厝播系統建置案委託技術服務計劃」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設計監造標案)投標,成大技師事務所得標後,楊翼聰再指派陳建容負責系爭設計監造標案及出席相關會議,並以臺北市○○○路0段00號之3即富宏公司及海能公司之營業場所作為成大技師事務所之臺北連絡處。嗣上訴人依成大技師事務所提供之招標規範及設計圖規劃辦理限制性招標,楊翼聰除委由訴外人 施隆輝 以遠華公司名義撰寫服務建議書參與系爭工程建置標案投標外,另以海能公司、雷神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神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程建置標案評選,惟海能公司故意於評選審查會未出席,雷神公司則到場而未於標單填寫價額,造成海能公司、雷神公司實質陪榜之結果,而由遠華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建置標案,並於95年3月3日與上訴人簽立「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遠華公司提供監視系統安裝及維護(下稱系爭工程)。其後,楊翼聰以遠華公司名義派遣訴外人 何秉宏 參與系爭工程之建置,陳建容則以系爭工程之監造人身分配合將遠華公司所交付不符招標規範之監視系統辦理驗收。上訴人已分別於95年12月5日、96年9月12日給付系爭工程總價款50%、44%即新臺幣(下同)1,423萬5,480元、1,098萬9,788元,共2,522萬5,268元(以下合稱系爭工程款)。嗣經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基隆市審計室)抽查系爭工程建置之執行情形,發現遠華公司交付之JVC/TK-C920U型監視攝影機(下稱系爭攝影機)欠缺招標規範需求書所載「強光抑制」及「夜間人工車牌辨識率達90%以上」功能,經上訴人送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測試結果,確定系爭攝影機並無強光抑制功能,且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攝影機於夜間拍攝之影像經人工辨識車牌號碼之辨識率為零,系爭攝影機顯不符合系爭契約招標規範。上訴人業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第1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遠華公司返還系爭工程款本息,若解除契約不合法,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遠華公司賠償與系爭工程款同額之損害。另楊翼聰與林昕葦勾結陳建容將不符合系爭契約招標規範之系爭攝影機辦理驗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翼聰、林昕葦就系爭工程款同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理由,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翼聰、林昕葦返還其等所受與系爭工程款同額之利益。 爰依 上開規定,請求遠華公司給付上訴人2,522萬5,268元,並其中1,423萬5,480元加計自95年12月5日起,其餘1,098萬9,788元加計自96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楊翼聰、林昕葦連帶給付上訴人2,522萬5,268元,並其中1,423萬5,480元加計自95年12月5日起,其餘1,098萬9,788元加計自96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遠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22萬5,268元,及其中1,423萬5,480元自95年12月5日起,其餘1,098萬9,788元自96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楊翼聰、林昕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22萬5,268元,及其中1,423萬5,480元自95年12月5日起,其餘1,098萬9,788元自96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㈡、㈢項聲明中,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遠華公司、楊翼聰(下稱遠華公司等2人)則以:具有強光抑制(HLC)功能之產品於100至101年間始有實體產品於市場銷售,而遠華公司係於96年間為上訴人建置系爭工程,成大技師事務所已表明系爭契約招標規範所指「強光抑制」功能僅為「縮光處理」,而與現行「強光抑制(HLC)」功能顯不相同,則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之標的自始即不明確,並導致該次鑑定結果錯誤。且經濟發展研究院108年9月17日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亦載明,強光抑制功能並非技術上之具體效果,而係綜合其他各項具體技術效能下之目的性名詞。強光照射時,攝影機拍攝之畫面不會因強光而曝光,而能作成車牌攝影,僅需縮光處理之強光抑制即已足,而毋須達到將強光部分轉為灰色,讓物體照得清楚不至於完全曝光之「強光遮蔽」功能,故工研院將「強光遮蔽」功能指為「強光抑制」功能,亦有違誤。又系爭工程已辦理驗收,且遠華公司並無提供錯誤產品予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述價值減損或遠華公司違約之問題。況依上訴人所述,其於99年9月23日即已發現系爭攝影機未達系爭契約招標規範之要求,本件已逾買賣瑕疵擔保之6個月除斥期間。富宏公司與成大技師事務所締結複委任契約係於94年7月15日,而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刑事判決(下稱31號判決)認定楊翼聰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投標情事係95年2月21日發生,兩者並無關聯。又成大技師事務所辦理系爭設計監造標案及系爭工程之驗收審查,均經無罪確定。此外,本件係採限制性招標,即使只有1家廠商投標,該投標廠商是否得標,仍由審查委員決定,本件關於得標之決定並無審查委員違法或評選過程違法之情形,縱遠華公司進入限制性招標評審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仍不能認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林昕葦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昕葦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上訴人,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又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非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遠華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係由楊翼聰主導,林昕葦並未參與行為之負擔,亦未獲取利益,自無須與楊翼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早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於10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翼聰(林昕葦之姐夫)係富宏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海能公
司及遠華公司之實際經營決策者;陳炳昌為成大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林昕葦於遠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為遠華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建容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任職於富宏公司經理及成大技師事務所。
㈡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建置,於94年6月間進行系爭設計監造
標案招標事宜,由成大技師事務所於94年7月8日得標,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與成大技師事務所簽訂設計監造契約,委由成大技師事務所負責系爭工程建置標案之設計、規劃及監造。
㈢楊翼聰與海能公司負責人 蕭志書 、雷神公司負責人 李光陽 共
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楊翼聰經31號判決有罪確定。
㈣上訴人依成大技師事務所建議以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之
方式辦理系爭工程建置標案,經遠華公司、海能公司、雷神公司競標,然海能公司於評選審查會時並未出席,雷神公司則未填標價,最終由遠華公司通過評選,而於95年2月21日得標,並於95年3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遠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建置。
㈤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辦理驗收結算完畢,並依約分別於9
5年12月5日、96年9月12日給付遠華公司1,423萬5,480元、1,098萬9,788元,合計2,522萬5,268元。嗣因基隆市審計室及基隆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於97年間抽查,發現遠華公司所為系爭工程建置之設備未達系爭契約招標規範要求。
㈥遠華公司於97年8月18日向原法院訴請上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
285萬元,原法院於99年8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駁回遠華公司之訴,遠華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29號先後於100年5月17日以裁定駁回追加備位之訴及於100年11月15日以判決駁回遠華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㈦成大技師事務所於97年9月9日依兩造間簽立設計監造契約向
原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規劃設計監造費尾款89萬9,682元、20萬元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應增給費用,原法院於99年7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駁回成大技師事務所之請求,成大技師事務所提起上訴,上訴人與成大技師事務所於99年12月22日在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1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五、上訴人主張遠華公司交付之系爭攝影機不具備「強光抑制」及「夜間人工車牌辨識率達90%以上」功能,而不符合系爭契約招標規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第1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遠華公司返還系爭工程款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遠華公司交付之系爭攝影機是否不具備系爭契約招標規範之
「強光抑制」及「夜間人工車牌辨識率達90%以上」功能?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履約標的為遠華公司
須完成「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之規範需求書,所提之所有工作項目、各里設備需求、與相關招標文件(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而上開建置及維護計畫之招標規範需求書第3.1.3、4.3.3、1.3.5已載明:「各里監視器需可達人工辨識車牌辨識率日夜間須達90%以上」、「(高解析彩色攝影機)具備夜間車燈強光抑制功能」、「本案可採用規範等於或優於招標規範之同級品。但需送監造單位認可」,有該招標規範需求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至26頁)。是上訴人主張遠華公司交付之系爭攝影機須具備「強光抑制」及「夜間人工車牌辨識率達90%以上」功能,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攝影機經工研院測試結果,並不具備強光
抑制功能,且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於夜間拍攝之影像,經人工辨識車牌號碼之辨識率為零,遠華公司交付之系爭攝影機顯不符合系爭契約招標規範等語,固據提出工研院107年11月12日報告編號09751C00000-0-0-00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報告)、系爭鑑定書為證(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外放證物)。且工研院於97年12月11日回覆上訴人,表明關於「強光遮蔽」和「強光抑制」兩者之差異僅係各廠商用詞不同,但功能是一致,亦有工研院97年12月11日工研電字第0970015428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4頁)。惟:
⑴工研院出具之系爭測試報告載明,強光遮蔽係指當攝影機遇
到強光時,會自動遮蔽強光,使強光部分轉為灰色,讓物體照得清楚不至於完全曝光(原審卷二第13頁),而此項「強光遮蔽」功能之定義並未見於系爭契約及上開招標規範需求書,自難據此作為遠華公司建置系爭工程所須提供系爭攝影機規格之憑據。又工研院之上開函文僅簡略記載「強光遮蔽」和「強光抑制」兩者差異係各廠商用詞不同,但功能是一致,並未附上相關資料為憑,而遠華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下包施隆輝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強光抑制與強光遮蔽不同,強光抑制是指鏡頭碰到強光時,光孔會縮小,楊翼聰透過其向上敦公司採購的這一批JVC攝影機(即系爭攝影機)絕對有此功能。強光遮蔽是指攝影機遇到強光照射時,畫面上較亮的地方會塗黑,是要避免光線太亮,看不清楚等語,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49至268頁),則「強光遮蔽」功能是否即等同「強光抑制」功能,即非無疑,自難逕依工研院之系爭測試報告及上開函文認定系爭攝影機不具備系爭契約招標規範需求書所載「強光抑制功能」。
⑵再者,攝影機在黑暗的環境中所取得的畫面上,由於可能同
時包含「暗區」與「亮區」。其中「亮區」會使快門速度快,導致「暗區」曝光不足,相對地,「暗區」會使快門速度慢,導致「亮區」過度曝光,如此的結果,均會導致所拍攝的影像在畫面上有所不足。因此,技術上開始設計了所謂的「光線補償」的方法,其中最常見的技術分別包括:⑴BLC(背光補償),從感應器裡的後端影像處理去偵測暗區,以暗區為主下去曝光,暗區可以看得清楚,但亮區還是過曝。⑵WDR(寬動態範圍,有另一名稱試HDR,高動態範圍),結合感應器裡的前端和後端影像處理,來取得光線平衡畫面,亮區和暗區都比較清楚。⑶HLC(強光抑制),從感應器後端的影像處理偵測亮區,減少亮區曝光時間,減少過量光線影響畫面。以前述技術發展的歷史而言,BLC(背光補償)技術之發展較早,而WDR(寬動態範圍)與HLC(強光抑制),基本上則係約在100至101年左右,方有實體可進入市場銷售之CCTV產品。而以本案鑑定標的所屬之品牌「JVC」而言,其正式啟用所謂的HLC(強光抑制)功能,最早的產品資訊都是在2012年左右。依據歷史紀錄,在96年之產品,即便當時已將開始討論「強光抑制」的技術概念,但實際上,至少在JVC的產品中,尚未能導入此技術於實際的產品應用上。依系爭攝影機之規格資訊,該型號之設備規格中僅有BLC(背光補償)之開關可供使用者切換。對照來看,當產品開始導入WDR或HLC之技術時,則由規格中亦可知產品將具有對應WDR或HLC之功能可供使用者在操作上選擇與使用,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佐(該鑑定書第247至249頁)。可知攝影機對於黑暗中畫面之處理至少有上述三種常見技術,且系爭攝影機之規格中具備BLC(背光補償)功能,並非對黑暗中畫面毫無處理之技術。又系爭鑑定書關於強光抑制(HLC)功能之定義於系爭契約及招標規範需求書並未有明文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招標規範需求書第4.3.3所約定,系爭攝影機應具備夜間車燈「強光抑制功能」(原審卷一第24頁)尚難逕以系爭鑑定書所述「強光抑制」定義加以規範。又上開招標規範需求書係由成大技師事務所制定內容後,再由上訴人列為招標文件進行系爭工程建置招標作業,成大技師事務所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遠華公司競標系爭工程所提服務建議書已載明系爭攝影機之強光抑制功能為縮光處理(該服務建議書第23頁),經成大技師事務所於95年12月8日函覆上訴人,有關系爭工程檢送審查資料竣工圖、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經該事務所查核施工廠商即遠華公司確已完成合約規定應裝置工項符合契約規範要求,系爭工程申報完工建請同意備查,並辦理驗收事宜,有成大技師事務所95年12月8日成(95)昌24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9頁)。由此可知,成大技師事務所於上開招標規範需求書所載「強光抑制功能」與遠華公司所提服務建議書所載「強光抑制功能為縮光處理」應屬一致。故上訴人執系爭鑑定書主張系爭攝影機不具備上開招標規範需求書約定之強光抑制功能,亦非可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基隆市審計室抽查結果及系爭鑑定書所示,
系爭攝影機於夜間拍攝之車牌影像經人工辨識之辨識率為零,而不符合系爭契約招標規範等語,並提出抽查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卷二第266頁)。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沒有專業人士抽驗,是抽驗人員將夜間攝影的影片抽取1支的畫面後,發現在夜間的畫面會因為車燈強光的原因而無法辨識夜間車牌,所以又再抽查其他攝影機,發現情形都是一樣,因此才做出上開抽查紀錄等語(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可知基隆市審計室之抽查人員並非專業人士,僅透過目視方式製作上開抽查紀錄。又遠華公司於97年5月29日函覆上訴人,日夜間人工車牌辨識率達90%之定義,以15里抽樣2里攝影機,5分鐘拍10台車的車牌辨識率如該函附件,有遠華公司97年5月29日遠字第0970529003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77頁),嗣經成大技師事務所於97年6月10日函覆遠華公司、上訴人,表明遠華公司之測試結果(人工辨識車牌辨識率日夜間統計表)應已達人工辨識車牌辨識率日夜間90%以上,符合招標規範之要求,有成大技師事務所97年6月10日成(97)昌017號函、人工辨識車牌辨識率日夜間統計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8至80頁)。且成大技師事務所於上開人工辨識車牌辨識率日夜間統計表有加註說明,遠華公司所提照片及電子檔,以人眼辨識車牌,若照片不清楚,則以電子檔錄影回放方式處理,再以人眼辨識,而認均可正確辨識等語,足認系爭攝影機之日夜間人工辨識車牌辨識率業經成大技師事務所確認已達90%以上。又遠華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建置後,經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9日初驗、96年2月5日初驗之複驗、96年3月6日正式驗收,有歷次驗收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32至135頁)。依上開驗收紀錄所載,初驗、複驗及正式驗收均有上訴人委派之主驗人員、監驗人員、監造單位代表、廠商代表等人參與,而非由遠華公司與成大技師事務所自行辦理,且初驗時曾抽查各里攝影機及主機顯示畫面,正式驗收時亦抽查監錄主機畫面,均認定符合系爭契約招標規範需求,故上訴人主張成大技師事務所配合將遠華公司所交付不符系爭契約招標規範之系爭攝影機辦理驗收,尚乏所據,要無可取。
⑷況上訴人自行函請工研院測試系爭攝影機於夜間辨識車牌之
辨識率,工研院表明攝影機能否在夜間車輛開啟(應係漏載「車燈」)狀態下,可達到辨識車輛車牌之需求,此需求與人眼感知狀況能力與受環境光害影響等相關,恕無法加以判斷等語,有工研院97年12月11日工研電字第0970015428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11頁)。可見所謂「辨識夜間車牌」之功能或需求,不僅係設備客觀功能之問題,亦受觀察者主觀能力及攝影客觀環境等影響。至系爭鑑定書雖記載,依據實際測試拍攝,並就拍攝結果以人工方式進行辨識,其辨識率為零,即所有拍攝結果均為「無法辨別」(系爭鑑定書第255頁)。然系爭鑑定書於該次測試過程記載,由於提供鑑定標的時,僅提供鑑定標的攝影機(即系爭攝影機),而未提供其他附屬設備,故本案於執行鑑定檢測作業前需先就攝影機進行是否可過電及是否可進行拍攝影像進行測試以確認後續作業得以進行(系爭鑑定書第12頁),則經濟發展研究院對系爭攝影機測試夜間拍攝車牌進行人工辨識時,並未搭配使用遠華公司建置系爭工程時之附屬設備,且系爭攝影機之可使用狀況亦難認定是否與系爭工程建置完成當時相符。又系爭鑑定書所附白天拍攝之車牌照片(系爭鑑定書第14、15頁)與遠華公司所提97年7月1日至7月15日定期檢修維護報告書所附之車牌拍攝照片(原審卷三第69頁)之影像清晰度亦有不同,故系爭鑑定書雖表明經測試結果,系爭攝影機於夜間拍攝車牌經人工辨識結果之辨識率為零,亦難據此認定遠華公司於96年間完成系爭工程建置時,系爭攝影機之夜間人工車牌辨識率未達90%以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對大多數人而言系爭攝影機均無法於夜間辨識車牌,則上訴人主張遠華公司建置系爭工程時,系爭攝影機欠缺系爭契約招標規範需求書之上述功能而有瑕疵云云,即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遠華公司交付之系爭攝影機不具備系爭契
約招標規範需求書所載「強光抑制」及「夜間人工車牌辨識率達90%以上」功能,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第11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約定,遠華公司履約有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遠華公司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遠華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失(原審卷一第17頁)。復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⑴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⑵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⑶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⑷以不實之文件投標。⑸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⑹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31號判決認定海能公司登記負責人蕭志書、雷神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光陽與楊翼聰共謀以遠華公司、海能公司、雷神公司名義出面投標,形成競標假象,使上訴人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無法知悉上情,致發生遠華公司得標之不正確,楊翼聰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固有31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3至220頁)。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與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不同,自難逕依31號判決結果認定本件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解約事由存在。上訴人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分別約定,因可
歸責於遠華公司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遠華公司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上訴人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遠華公司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遠華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失(原審卷一第17頁正反面)。然遠華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建置後,業經上訴人完成初驗、複驗及正式驗收,並經上訴人付款2,522萬5,268元,且系爭攝影機並無上訴人所述不具備系爭契約招標規範需求書所載「強光抑制」及「夜間人工車牌辨識率達90%以上」功能之情事,已如前述。準此,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之解約事由存在,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據。此外,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應係賦予上訴人於遠華公司施工完成前得予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一部或全部之權利,惟遠華公司既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主給付義務,並經上訴人完成驗收,則上訴人亦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⒊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第1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遠華公司返還
系爭工程款本息,是否有據?系爭攝影機並無上訴人所述不具備系爭契約招標規範需求書所載「強光抑制」及「夜間人工車牌辨識率達90%以上」功能之情事,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遠華公司返還系爭工程款本息,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遠華
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遠華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建置後,業經上訴人完成初驗、複驗及正式驗收,並經上訴人付款2,522萬5,268元,且系爭攝影機並無上訴人所述不具備系爭契約招標規範需求書所載「強光抑制」及「夜間人工車牌辨識率達90%以上」功能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遠華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遠華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㈤上訴人主張楊翼聰、林昕葦勾結陳建容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規定,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翼聰、林昕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據?政府採購法制訂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甚明。至同法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其旨僅係揭示政府辦理採購應遵循之原則,及辦理採購人員應積極任事,為適當採購決定,非著重於廠商權益之保障,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上訴人以 楊翼翼聰 經31號判決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而有罪確定為由,即謂楊翼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又林昕葦並未經法院判決認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昕葦與楊翼聰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不足採。再者,上訴人給付遠華公司系爭工程款係因遠華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建置,並經上訴人完成初驗、複驗及正式驗收,與楊翼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無關,系爭工程款為遠華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對價,自難認上訴人受有系爭工程款之損害,或楊翼聰、林昕葦受有系爭工程款之利益。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楊翼聰、林昕葦有何違反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指因執行職務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具體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翼聰、林昕葦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利益,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遠華公司給付其2,522萬5,268元,及其中1,423萬5,480元自95年12月5日起,其餘1,098萬9,788元自96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楊翼聰、林昕葦連帶賠償其2,522萬5,268元,及其中1,423萬5,480元自95年12月5日起,其餘1,098萬9,788元自96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遠華公司與楊翼聰、林昕葦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