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69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宣傳單壹佰零參張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宣傳單壹佰零參張沒收。
事實
一、甲○○因與乙○○有財務等糾紛,於民國94年8月10日凌晨
1時30分許,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以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將記載有『死破麻乙○○玩人家感情,還騙人家錢,都不知道被多少人幹過了還裝清高,大學生又怎麼還不是破麻一個,自己的女兒騙錢,母親還叫人要打對方,說她們家在枋寮有頭有臉,沒人配得上,房子都被查封了還裝的自己很厲害,乙○○裝清高敢做不敢當,死同性戀騙錢~玩感情,她媽媽不明理,狗眼看人低,這些人真不要臉,尤其是乙○○女兒: 楊振青 ,乙○○;兒子:楊振其,這些人要注意』文字之宣傳單向不特定人散發,以侮辱乙○○並足以毀損乙○○名譽,嗣由乙○○之母於住處附近拾得甲○○所散布之上開宣傳單103張而得知。
二、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94年8月11日凌晨1時6分,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發送「一開始我就不能一直相信妳,才會被妳騙得那麼久,還被羞辱,我承認我很喜歡妳,但我更恨妳,總有一天一定親手毀了妳,乙○○」等加害身體及名譽之文字簡訊傳送至乙○○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為恐嚇行為,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人身安全。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訴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雖列有9次連續恐嚇犯行,但已經檢察官當庭限縮如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1次恐嚇犯行,故本院僅就公訴人限縮後之起訴事實為審判,合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上述被告所制作及散布之宣傳單103張、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上述簡訊至被害人行動電話之照片8張、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分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誹謗係指以具體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件為傳述,若僅係空洞之公然謾罵而未指明具體之事實內容者,應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行為。核被告事實一部分,在散布之宣傳單中記載「死破麻乙○○」、「死同性戀」等語句,並未指明具體之事實內容,而僅有空洞之謾罵,應屬於「侮辱」,其將載有此等語句之宣傳單公然散布,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其在該宣傳單上記載「乙○○玩人家感情,還騙人家錢,都不知道被多少人幹過了還裝清高」、「說她們家在枋寮有頭有臉,沒人配得上,房子都被查封了還裝的自己很厲害,乙○○騙錢」等具體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部分,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散布宣傳單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但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經公訴人載明於起訴書中,自應認為已在起訴範圍,公訴人僅係漏論列本法條,仍應由本院併為審判。核被告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與恐嚇罪之犯意不同,手段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認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但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主張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因與被害人有金錢及感情之糾紛、以制作宣傳單散布之方式毀損被害人名譽,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散布宣傳單之時間係在深夜,對被害人所足生之危害顯低於白天散布之效果、犯後於偵查中仍一再飾詞否認上述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並向檢察官稱是警察要其承認的,若查出確為其所制作發送,願接受法官判處重刑等語(94年11月3日偵訊筆錄),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即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當庭對於上述誹謗罪及恐嚇罪各求處有期徒刑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等情,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稱曾數度有意前往被害人家中道歉,惟被害人家中無人,故無法致歉等語,量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經檢察官向被害人詢問結果,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故檢察官亦當庭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因而認為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為緩刑之諭知;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之行為正當,不再犯罪或再騷擾被害人,故認有將被告交由檢察署觀護人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為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扣案宣傳單103張為被告所有,且係犯上述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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