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模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模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模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加計其餘罪名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1年5月。復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歷經約6月餘等整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表:受刑人郭模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106年7月11日採尿時起│106年8月11日採尿時起│106年9月8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第1738號、第1980號│、第1738號、第1980號│、第1738號、第198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1188號、10│106年度易字1188號、10│106年度易字1188號、10││實││7年度易字第18號│7年度易字第18號│7年度易字第18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31日│107年1月31日│107年1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1188號、10│106年度易字1188號、10│106年度易字1188號、10││決││7年度易字第18號│7年度易字第18號│7年度易字第18號││├────┼───────────┼───────────┼───────────┤││確定日期│107年2月21日│107年2月21日│107年2月21日│└────┴────┴───────────┴───────────┴───────────┘┌─────────┬───────────┬───────────┬───────────┐│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106年11月4日│106年12月8日為警採尿│107年1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第254號│、第25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虎簡字24號│107年度簡字156號、第│107年度簡字第156號、││實│││157號│第157號││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5日│107年5月31日│107年5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虎簡字24號│107年度簡字第156號、│107年度簡字第156號、││決│││157號│第157號││├────┼───────────┼───────────┼───────────┤││確定日期│107年3月9日│107年7月2日│107年7月2日│├────┴────┼───────────┴───────────┴───────────┤│附註│1.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2.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已於107年4月20日執行完畢。│││3.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88號、107年度易字│││第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5、6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6號、第15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