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復又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抄本,係照正本作成,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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