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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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宇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90、1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宇紘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丁宇紘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加入由 沈毓棠 (通訊軟體Telegram「04-偷偷告訴你」群組內暱稱「金牌快遞」,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上開群組內暱稱「順豐」、「小魚」、「鴻運」、「飛行」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宇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丁宇紘與沈毓棠、「順豐」、「小魚」、「鴻運」、「飛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陳憶嵐 、 凃瑜萱 、 劉青雅 、 高浚程 、 徐佳瑜 、 陳雅妍 、 林雪君 、 劉峻陞 、 梁佾訓 、 郭美延 (下稱告訴人等),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由沈毓棠駕車搭載丁宇紘,並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由丁宇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款項,丁宇紘提領後再交付予沈毓棠,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告訴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且丁宇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南陽郵局提領另案贓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丁宇紘所涉其他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憶嵐、凃瑜萱、劉青雅、高浚程、徐佳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雅妍、林雪君、劉峻陞、梁佾訓、郭美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宇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頁),復經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宇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04-偷偷告訴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0張(偵一卷第73至96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型態,歷經取得人頭帳戶、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各階段;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等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分擔提領及轉交告訴人等受騙款項等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等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件犯行,均與沈毓棠、「順豐」、「小魚」、「鴻運」、「飛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率而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等,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凃瑜萱、徐佳瑜、梁佾訓、劉峻陞、陳憶嵐、陳雅妍(下稱凃瑜萱等6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3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9,000、4萬7,000元、4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遵期履行對告訴人凃瑜萱、徐佳瑜、梁佾訓之首期分期給付義務(尚未屆另3名告訴人之首期給付期限),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25、129、135至13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而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係因其餘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1、133頁),尚難認被告無賠償其餘告訴人之誠意。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石師傅、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均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且均有經被告登入Telegram「04-偷偷告訴你」群組,以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件犯行事宜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23、28至30頁、聲羈卷第13頁),並有被告手機中該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0張(偵一卷第73至96頁)附卷可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日薪2,500元,本件共取款4日,共獲利1萬元等語(偵一卷第41頁、偵二卷第55、322頁、本院卷第116頁),該1萬元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凃瑜萱等6人分別以4萬元、3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9,000、4萬7,000元、4萬5,000元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而被告因調解而應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凃瑜萱等6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且被告因調解而應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至於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固均為被告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財物均已轉交沈毓棠,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9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90號卷偵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2號卷聲羈卷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2號卷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卷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編號帳戶所有人開戶銀行帳號簡稱1林安力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林安力郵局帳戶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林安力台新銀行帳戶3 張國興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張國興郵局帳戶4林亭媗中華郵政公司700-00000000000000林亭媗郵局帳戶備註上列帳戶所有人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提領方式證據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陳憶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晚上7時10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江佳玲 」與陳憶嵐聯繫,佯稱要以7-11賣貨便交易AppleWatch錶帶,惟賣場未經認證,須依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等語,致使陳憶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2月25日晚上8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985元至林安力郵局帳戶。丁宇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何厝郵局,於①113年2月25日晚上9時3分許,提領6萬元。②113年2月25日晚上9時4分許,提領4萬9,000元。上列提領款項包含本表編號1至3告訴人所匯款項。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憶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7至118頁)。②113年3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15至17頁)。③陳憶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一卷第119至122頁)。④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97頁)。⑤林安力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101至103頁)。⑥陳憶嵐之轉帳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124頁)。⑧陳憶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124至125頁)⑦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凃瑜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陳永順 」與凃瑜萱聯繫,佯稱拍賣無法完成交易,須聯繫客服並依指示操作網路簽署認證等語,致使凃瑜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2月25日晚上8時57分許,匯款4萬123元至林安力郵局帳戶。①同本表編號1②④⑤。②證人即告訴人凃瑜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7至128頁)。③凃瑜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129至131頁)。④凃瑜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一卷第132至133頁)。⑤凃瑜萱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33頁)。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劉青雅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前,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eoSun」刊登販售IPHONE15手機之不實貼文,劉青雅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c.c瑾」聯繫購買事宜,對方佯稱匯款後即會將貨品寄出等語,致使劉青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2月25日晚上9時3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林安力郵局帳戶。①同本表編號1②④⑤。②證人即告訴人劉青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5至136頁)。③劉青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38、145頁)。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頁面截圖4張(偵一卷第139頁)。⑤劉青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一卷第141頁)。⑥劉青雅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41頁)。⑦劉青雅匯款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143頁)。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高浚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中午12時28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艾瑪」、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主任」與高浚程聯繫,佯稱幸運中獎,須依指示調整帳戶轉帳額度始能領獎等語,致使高浚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9萬9,999元。②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14分許,匯款1萬6,123元。上列款項均匯至林安力郵局帳戶。丁宇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何厝郵局,於①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18分許,提領6萬元。②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19分許,提領6萬元。③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提領2萬6,000元。上列提領款項為本表編號4至5告訴人所匯部分款項。①同本表編號1②⑤。②證人即告訴人高浚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47至152頁)。③高浚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153至156頁)。④高浚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0張(偵一卷第157至166頁)。⑤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一卷第98至99頁)。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徐佳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晚上9時45分前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HduReu」、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部」、「7-Eleven在線客服」,並假冒合作金庫客服人員與徐佳瑜聯繫,佯稱要購買手機,惟無法下標,須提領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之方式,打開賣場實名認證等語,致使徐佳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2萬9,985元。①同本表編號1②⑤。②證人即告訴人徐佳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67至171頁)。③徐佳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172至174頁)。④徐佳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一卷第175至176頁)。⑤徐佳瑜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3份(偵一卷第177至185頁)。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陳雅妍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晚上10時50分前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渲穎 」、自稱「平台客服人員」與陳雅妍聯繫,佯稱希望以7-Eleven平台購買洗衣機等語,並傳送連結要求陳雅妍加入會員,復稱加入平台失敗,須依指示提供個資並匯款來驗證帳戶等語,致使陳雅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林安力台新銀行帳戶。丁宇紘在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墩鴻門市,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2萬9,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37至139頁)。②113年3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31頁)。③陳雅妍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141至142、145、151至153、181頁)。④林安力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69頁)。⑤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二卷第75至77頁)。⑥陳雅妍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二卷第161頁)。⑦陳雅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偵二卷第163至175頁)。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林雪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起,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永順」、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與林雪君聯繫,佯稱要以7-Eleven賣貨便購買腰包,惟因賣家未認證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提供個資驗證帳戶等語,致使林雪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6萬1,062元。②113年2月24日中午12時0分許,匯款2萬2,022元。③113年2月24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2萬1,012元。④113年2月24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9,999元。⑤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2萬2,022元。上列款項均匯至林安力台新銀行帳戶。丁宇紘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大進門市,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57分許,提領包含左列所匯款項①在內之6萬2,000元。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東興門市,於113年2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3分許,分別提領1,000元、2萬1,000元,共計2萬2,000元(為左列②所匯部分款項)。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南屯分行,於113年2月24日中午12時53分許、57分許,分別提領2萬4,000元、1萬元,共計3萬4,000元(包含左列③④所匯款項在內)。①同本表編號6②④。②證人即告訴人林雪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83至186頁)。③林雪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187至191、201至207頁)。④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二卷第77至79、83至85頁)。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統一超商賣貨便畫面截圖1張、臉書畫面截圖2張、LINE個人頁面截圖2張(偵二卷第191、194至195頁)。⑥林雪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5張(偵二卷第191至198頁)。⑦林雪君之匯款紀錄截圖5張(偵二卷第198至199頁)。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劉峻陞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起,陸續假冒顧客「 楊慧芸 」、渣打銀行客服專員,與劉峻陞聯繫,佯稱要下單買衣服,惟因無法下單致資金遭凍結,如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劉峻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1萬9,123元至張國興郵局帳戶。丁宇紘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提領包含左列所匯款項在內之2萬元。①同本表編號6②。②證人即告訴人劉峻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11至212頁)。③劉峻陞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213至215、227至232頁)。④張國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65至67頁)。⑤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二卷第87至91頁)。⑥劉峻陞匯款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表1份(偵二卷第221頁)。⑦劉峻陞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二卷第223至224頁)。⑧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3張(偵二卷第223至225頁)。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梁佾訓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美歌攝影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主任」與梁佾訓聯繫,佯稱活動中獎,並要求匯款以審核帳戶等語,致使梁佾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2萬5,123元至張國興郵局帳戶。丁宇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台中中豐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44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5,000元,共計2萬5,000元(為左列所匯部分款項)。①同本表編號6②、8④。②證人即告訴人梁佾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33至237頁)。③梁佾訓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238至239、242至243、265至266頁)。④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二卷第103至105頁)。⑤梁佾訓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32張(偵二卷第244至259頁)。⑥梁佾訓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二卷第261頁)。⑦梁佾訓匯款帳戶之新臺幣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63頁)。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郭美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陸續以電話自稱「老協珍客服」、「上海銀行客服」與郭美延聯繫,佯稱老協珍網路賣場個資外洩致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刪除訂單等語,致使郭美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3年3月4日晚上11時44分許,匯款3萬2,881元。②113年3月5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4萬9,999元。③113年3月5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4萬9,988元。上列款項均匯至林亭媗郵局帳戶。丁宇紘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向上郵局,於113年3月5日凌晨0時2分許,提領左列①所匯部分款項之3萬2,000元。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南屯路郵局,於113年3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提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包含左列②③所匯款項在內)。①同本表編號6②。②證人即告訴人郭美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67至270頁)。③郭美延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二卷第271至272頁)。④林亭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71至73頁)。⑤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二卷第133至135頁)。附表三: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15萬元2行動電話1支㈠型號:iPhone12。㈡IMEI:000000000000000。㈢門號:0000-000000。3行動電話1支㈠型號:iPhone14。㈡IMEI:000000000000000。㈢門號:0000-000000。4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5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6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7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8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9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四:
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附表二編號2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附表二編號3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二編號4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二編號5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附表二編號6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附表二編號7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附表二編號8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附表二編號9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附表二編號10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