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浡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13號、第2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浡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浡宏自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交通手」,並受Telegram暱稱為「K」之人指示,為下列詐取金融帳戶金融卡之犯行。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7-11便利商店之交貨便服務,寄送至附表所示地點。再由廖浡宏依暱稱「K」之指示,分於113年1月29日15時12分許及同年1月29日15時25分許,在附表所示地點領取上揭附表所示之人,寄出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嗣廖浡宏於113年1月29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街○○○○號000-000輕機車,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當時在上開輕機車上使用手機之廖浡宏,自該輕機車上扣得智慧型手機1台、包裹2件,內含有銀行金融卡3張。
二、案經 楊淑華 、 廖佩涵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廖浡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審理程序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4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浡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淑華、告訴人廖佩涵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15013卷第113至115頁,偵20627卷第31至32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2份、於臺灣大道與平等街口盤查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楊淑華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楊淑華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楊淑華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20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15013卷第25、47、51至59、57、73至75、77至79、81至8
5、85至103、105、106、107、111至112、116、117、118、145及153至15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告訴人廖佩涵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佩涵提出之交貨便單子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0627卷第21至25、29、30、33、34至35、36頁),就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中之人,亦據被告於本院確認均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5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查被告廖浡宏依暱稱「K」之指示,先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泓門市領取內裝有楊淑華中華郵政、第一銀行之金融卡之包裹,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市領取內裝有廖佩涵連線銀行之金融卡之包裹,隨後在臺中西區臺灣大道1段與平等街口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並自該機車上扣得內含有上開銀行金融卡3張,足認被告係藉由領取、交付包裹內之帳戶金融卡而換取利益。衡以現今國內寄送貨物之便捷性,茍寄送之貨物係合法物品,一般人實無必要僱請他人領取、交付貨物,徒增花費,從而,被告於允諾從事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當得以認知其領取、交付之貨物,應屬來源可疑或不法取得之物。然對於後續犯罪過程並無明確之認知,自不能與直接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間有犯意聯絡,但其領取楊淑華、廖佩涵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行為,自應論以詐術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暱稱「K」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淑華、廖佩涵施用詐術,騙取此2人之帳戶金融卡,並指示被告前往超商領得此帳戶金融卡,再轉交付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暱稱「K」及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之帳戶金融卡,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他人收
取裝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隨即擬轉交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被害人楊淑華、告訴人廖佩涵2人遭受帳戶金融卡被不法使用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害人楊淑華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審酌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自述五專二年級在學之教育程度、現與家人同住、每週五、六、日在餐飲業打工、生活費主要靠自身打工賺取、不夠時才會向家人索討、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交通手」,Telegram暱稱「K」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而與暱稱「K」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詐取金融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按檢察官起訴此罪名之依據,係以本件所涉遭詐欺取得之3張帳戶金融卡,被告業已領得並即將轉交為由,因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然查,上開3張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固係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K」之指示,進行領取並準備轉交之行為,然本案並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進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犯行分擔之明確事證,實難認定被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然以被告僅負責領取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轉交供他人使用之情況下,依現有證據實難認定被告對於所從事者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有所認識,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並轉交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係供他人實施犯罪有所認識,尚難認與他人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得為證明被告曾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情事,則於欠缺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自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本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既與經本院判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暱稱「K」之指示,至統一超商東泓門市、統一超商東英門市領取內裝有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準備轉交至「K」指定之地點,隨即遭警方破獲,然過程中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而依卷內資料亦乏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依刑法規定係屬義務沒收,是檢察官雖未提出聲請,本院仍依法判決如上,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IPHONE14手機(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15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稱為其所有,且係其與暱稱「K」聯繫所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訊問若沒收此手機,其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包裹(含收據)2個,金融卡3張,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等金融卡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是包裹(含收據)、金融卡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以上扣案物品,檢察官雖未聲請沒收,然因刑法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即有得沒收之規定,本院謹據此為上開諭知與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表時間/民國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寄交之帳戶寄交時間寄至地點0楊淑華於113年1月26日15時12分許,楊淑華聽朋友介紹手工工作並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寄金融卡過去,會有手工的貨物會連同提款卡返還等語,致楊淑華陷於錯誤,將右述金融卡於右述時間寄交右述地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1月27日11時2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泓門市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廖佩涵於113年1月某日,看到社交軟體Instagram上有家庭代工廣告並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寄金融卡過去要申請政府補助等語,致廖佩涵陷於錯誤,將右述金融卡於右述時間寄交右述地點。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1月27日13時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