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鼎綸選任辯護人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淂保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
88、5633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鼎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鼎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凱麟 」、「 黃尉庭 」
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3月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黃小夏 」、「柏鼎客服專員198」先後向 何雅甄 訛稱:可透過「柏鼎」APP操作股票獲利,惟須購買泰達幣儲匯云云,致何雅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並使用「柏鼎客服專員198」提供予其,實則為該詐欺集團控制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期間,何雅甄依「柏鼎客服專員198」指示,先後於112年4月19日、同年4月22日、同年4月24日與周鼎綸聯繫購買泰達幣事宜,並分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34萬元、10萬元購買3,245.69顆、10,967顆、3,222顆泰達幣後,「洪凱麟」、「黃尉庭」即將上開泰達幣轉入周鼎綸使用之電子錢包,再由周鼎綸於上開約定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飛航店,與何雅甄簽訂契約並收取10萬元、34萬元、10萬元,再將3,245.69顆、10,967顆、3,222顆泰達幣轉入何雅甄之電子錢包,營造何雅甄已購得上開泰達幣之假象,嗣周鼎綸即將前開收取之詐欺贓款交與「洪凱麟」、「黃尉庭」,並獲得共計4,500元之報酬。渠等共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何雅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鼎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雅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何雅甄面交時、地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與被害人112年4月19日、同年4月22日及同年4月24日簽訂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各1份、LINE暱稱「柏鼎客服專員198」、「黃小夏」之首頁截圖、被害人112年8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之虛擬貨幣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24張、被害人與LINE暱稱「黃小夏」之對話紀錄截圖26張、柏鼎投資APP截圖3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暨泰達幣交易明細1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依指示先後3次與被害人交易並收取款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為之,但其與「洪凱麟」、「黃尉庭」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工負責佯裝為幣商與被害人交易及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洪凱麟」、「黃尉庭」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僅有過失傷害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頁),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洪凱麟」、「黃尉庭」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願提供資料配合員警查緝上手,已見悔意,及其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酌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已知所悔悟,本院綜合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2,500元及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被害人28萬元,惟迄未開始履行賠償,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實際上既尚未賠償被害人,則就前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係以蘋果廠牌、INHONE14PRO型號行動電話與「洪凱麟」、「黃尉庭」聯繫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惟該手機於112年8月3日為警查扣後,復於同年9月3日發還予被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112年度軍偵字第410號卷第221-224、225、233頁),基此,上開供被告本案犯行所有之手機,既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除被告前開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已全數交予「洪凱麟」、「黃尉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5-196頁),故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