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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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告 張嘉偉 即2派克雞排大安店
張嘉偉即胖胖脆皮雞排店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嘉偉即2派克雞排大安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張嘉偉即胖胖脆皮雞排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張嘉偉即2派克雞排大安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張嘉偉即胖胖脆皮雞排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24頁),兩造既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嘉偉即2派克雞排大安店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給付,全部借款視同到期,逾期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張嘉偉即2派克雞排大安店僅繳納本息至111年7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原告借款40萬7,376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9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㈡又被告張嘉偉即胖胖脆皮雞排店於109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給付,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張嘉偉即胖胖脆皮雞排店僅繳納本息至111年8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借款39萬6,725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9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8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嘉偉即2派克雞排大安店、張嘉偉即胖胖脆皮雞排店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如前開款項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佩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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