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紘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2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IA-76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橋往三重機車道29燈桿處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由第二車道向左變換至第一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NAS-513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丙○○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與乙○○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嗣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自後方撞擊乙○○,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頸損傷、完全四肢癱及頸部神經管椎間盤狹窄等傷害,丁○○則受有左下燒燙傷及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意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197至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
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527號卷(下稱偵卷)第189頁,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卷第44頁,本院交易卷第184、1
97、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丁○○(下逕稱告訴人姓名,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29至32、51至53、129至133頁)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丁○○之 馬偕 紀念醫院109年1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之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勘驗報告(偵卷第47、65、67至72、79、91至93、
95、103至105、111至113、115至117、163至1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
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4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未理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使用方向燈,此有士林地檢署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及擷圖(偵卷第163至167頁)附卷可憑,告訴人2人因而發生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碰撞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案經先後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亦均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使用方向燈,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2人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3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12768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0月5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3204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73至77、139至144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丁○○分別受有如上開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13號就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0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於111年10月12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19日為警緝獲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本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及報告書(本院交易卷第23、65、79至87、109頁)在卷可按,自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2人商談和解,然因雙方認知差異過大而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82頁)在卷可憑; 暨衡 以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2人傷勢之輕重;暨 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消防配管工程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現有負債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交易卷第20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在培、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