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圳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手續簡便,且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6年7月2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2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以本案門號在「豪神娛樂城」註冊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帳號後,再於「8591寶物交易網」以會員編號「No.705223」刊登販售遊戲貨幣之不實訊息,致 鐘冠任 於111年3月27日上午11時43分許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其聯繫,並於111年3月27日下午1時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帳號所對應購買遊戲點數之台新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證據:㈠被告陳永圳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63至6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鐘冠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
㈢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所示遊戲帳號之註冊資
料、登錄紀錄及儲值紀錄、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茂管外字第11104010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3頁、第17至22頁、第23至25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至41頁)。
㈤「8591寶物交易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至3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與本案罪
質相同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任將其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鐘冠任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將其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SIM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係以1,000元為對價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詐欺犯
罪者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64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遊戲帳號資訊卷證頁數1遊戲ID:0000000登入帳號:Z0000000000遊戲暱稱:麻煩去咬隔壁的綁定FB暱稱:無綁定電話:0000000000註冊時間:111年2月27日下午5時25分6秒最後登錄時間:111年3月27日下午4時19分40秒自訂簽名檔:交友專賴:adigu22偵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