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永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永德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永德於民國107年9月5日上午9時25分至30分間某時(起訴書誤植為10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第十偵查庭外候訊,戴永德因細故與 吳金城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金城,致其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金城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二第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戴永德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吳金城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有在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是告訴人打我,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9月5日上午至桃
園地檢署開庭,上樓遇到被告,被告向我說「我幫你照顧老婆、你老婆怎樣怎樣」等語,我覺得他挑釁我,我有出手去拉扯被告的領子,被告就把我抓去狀地檢署的門,我是整個人倒栽蔥,手朝下,頭也朝下,往下趴的姿勢往下摔,之後我去天成醫院看醫生照X光,才知道我手骨折了等語(見易卷二第79至83頁),核與證人 徐秋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5日那天告訴人要到桃園地檢署開庭,我跟告訴人一起去,後來我看到被告跟告訴人發生糾紛,2人有肢體上的接觸與拉扯,被告將告訴人拉去撞地檢署的門,我看到告訴人頭朝下,倒在地板上,後來告訴人要開車時手腫到無法開車,我們就直接去楊梅天成醫院急診等語相符(見易卷二第84至87頁),已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即至天成醫院診斷受有右側手部第
三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天成醫院107年9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見偵9030卷第9至17頁),觀之上開受傷部位為右側手部第三掌骨,而所受之傷害為閉鎖性骨折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關於被告有徒手拉扯告訴人往地檢署之門撞擊,告訴人以頭、手朝下之姿勢撞擊後摔倒於地上,告訴人因被告前開具有相當力道之拉扯、撞擊行為,致其右手掌因與門、地上碰撞後受有閉鎖性骨折之受傷部位與受傷類型均相符合,再衡量告訴人至醫院診斷有上開傷勢之時間既係案發當日,難認於此期間告訴人尚有遭其他事件而致上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衡情當係遭被告拉扯、撞擊過程中所造成之傷害,亦足印證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傷害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復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於案發當日彼此已有其他案件糾紛而發生爭執後,雙方始互相拉扯,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徐秋榮證述如前,是被告亦確有因此憤而出手傷人之動機,亦足堪認定,在在顯示告訴人所證被告拉扯告訴人撞擊門後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節,應屬可信。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型態為閉鎖性骨折,若非有相當強度之外力拉扯、撞擊,實難形成,此益徵被告實係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出手傷害告訴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
決紛爭,竟憤而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及心理因此所受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顯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其自陳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板模工作,現無業、離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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