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鎮昌上列被告因牙保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鎮昌犯牙保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