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成
徐志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志凌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志成(綽號捲毛)與 林威翰 有債務糾紛,而委由徐志凌(綽號大頭)處理, 渠等 竟與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徐志凌假以有裝潢工程委託施作為由,與林威翰相約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頂呱呱速食店門口見面,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赴約,並將林威翰載至所稱欲裝潢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三重果菜市○○巷○○○○○號碼)之「漢留館」。
待林威翰至「漢留館」門口,隨遭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推進屋內,徐志凌即問林威翰是否積欠林志成債務未還,並通知林志成到場,因林威翰否認債務,旋遭徐志凌及在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持球棒等方式毆打,並要求林威翰速向親友借錢還債,嗣林志成到場後,亦徒手掌摑林威翰,迫使林威翰 依渠 等指示陸續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款。嗣林威翰向其友人 歐豐昌 、胞姐 林妤靜 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其等逕匯款至林志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威翰之配偶 劉容佐 亦存款3萬元至林威翰所使用其子 林俊廷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志凌、林志成即命林威翰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共計提領8萬元,另自林威翰身上取走現金1萬元,又命林威翰交出自用小貨車之鑰匙,並自車上取走現金15萬元,林威翰始行離去,林威翰並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左上背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威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志成、徐志凌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志成、徐志凌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志成、徐志凌固均不否認有在前址「漢留館」向告訴人林威翰催討債務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均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還有找其友人 許博喨 (綽號「18」)到場瞭解情況,沒有強迫告訴人還錢,是告訴人主動承諾會籌錢還款,「漢留館」是公共場所,大家都可以進出云云。經查:
㈠、緣被告林志成(綽號捲毛)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委由被告徐志凌(綽號大頭)處理。被告徐志凌先以有裝潢工程委託施作為由,與告訴人相約於108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在前址頂呱呱速食店門口見面,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赴約,並將告訴人載至所稱欲裝潢之地點即前址三重果菜市○○巷○○○○○號碼)之「漢留館」。待告訴人至「漢留館」後,被告徐志凌即問告訴人是否積欠被告林志成債務未還,並通知被告林志成到場,嗣經告訴人向其友人歐豐昌、胞姐林妤靜分別借得1萬元、5萬元,其等逕匯款至被告林志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之配偶劉容佐亦存款3萬元至告訴人所使用其子林俊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徐志凌、林志成再自上開郵局帳戶取得8萬元,又自告訴人身上取走現金1萬元,復至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上取走現金15萬元(上述共計30萬元)後,告訴人始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林志成、徐志凌所不否認(見偵卷第42頁反面、訴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37至38、81至82頁)、證人許博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至9、60至62頁)、證人歐豐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9頁)、證人林妤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0頁)、證人劉容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1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至23頁)、林俊廷之郵局存簿影本(見偵卷第24至25頁)、被告林志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訴卷第95至105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對方打我手機說要介紹工作,約108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約在頂呱呱門口見面,我到了後,有人說要載我去看工作地點,騎機車載我到三重果菜市場旁的「漢留館」,裡面的人問我說是不是叫「 阿南 」,我回說是,對方自稱外號叫「大頭」,問我說是不是有欠「捲毛」錢,我說只是幫人作保。對方說都一樣,就動手打我,又限時叫我交出30萬元,逼我打電話跟朋友借錢,我借不到錢就又動手打我,後來我向3個人借得共9萬元,其中2個是直接匯入對方指定帳戶共6萬元,另1個匯入我的帳戶3萬元,對方又逼我說出提款卡密碼,並去提領了8萬元,還有我身上的現金1萬元,共計15萬元,最後叫我把我自小貨車鑰匙交出來,把我的車從頂呱呱那裡開來,並在我的自小貨車上搜到現金21萬,拿走15萬元,對方總共取得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於偵查中證稱:去年(
108年)某日我接到電話有人跟我說有工程要請我做,我到他約定的頂呱呱附近見面,有人到場後說要騎機車載我到現場,之後我被載到三重果菜市場旁巷內的宮廟「「漢留館」」,在門口時,有3、4人將我推進宮廟內,開始有人問我是否叫「阿南」?是否積欠「捲毛」30萬元,我跟他說沒有,但對方不聽我解釋,開始動手打我,一開始2、3人打我,對方跟我說他是三重角頭,叫「大頭」,他受「捲毛」委託來跟我收帳,我說收帳怎麼可以這樣,他說不然想怎樣,如果不還錢,不讓我走,之後「大頭」打我頭、胸、腳等部位,一開始徒手打我,又拿球棒打我,又逼我打電話湊錢,我中間有打電話沒借到錢一樣被「大頭」跟他兄弟打,「捲毛」也有打我,「捲毛」是徒手呼我巴掌。後來我跟綽號「 阿昌 」的朋友借到1萬元,另跟我二姐借5萬元,又叫我太太去跟鄰居借3萬元,我帳戶內的錢被領光,對方又在我車上翻到工程款,拿走1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81至82頁),前後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22時26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急診護理師紀錄其有右臉、腹部、後背紅之狀態,復經醫師檢傷亦見其有左側頭皮腫、左上背紅腫、左手肘紅腫等外觀明顯可見之傷勢,並經醫師診斷認有頭皮鈍傷、左上背挫傷、左手肘挫傷之情,有該院108年10月1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訴卷第79至91頁)在卷可參,確見告訴人客觀上受傷之情狀,與其指證遭被告林志成、徐志凌及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成傷等情相符,無違常情,足見告訴人指證之案發經過,應非子虛。
㈢、又證人歐豐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某日打電話給我,講話吞吞吐吐,聲音聽起來很喘,說他遇到問題被留住,我問他有怎樣嗎,他說他臉被打,我問他欠多少錢,他說30萬,他問我能幫忙湊多少,我說我盡量,我最後匯1萬元到告訴人給我的帳戶。告訴人跟我通話時間很短,旁邊有人講話,說講快一點,我沒有聽見其他聲音等語(見偵卷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姐林妤靜於偵查中證稱:去年(108年)某日,我接到告訴人電話,他講話吞吞吐吐,聲音聽起來怪怪的,跟平常不一樣,他叫我馬上匯錢到他說的帳戶。我問他為什麼要匯錢,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先匯就對了,不然他會被打死,以前告訴人跟我借錢,都是匯到林俊廷帳戶,我問他為什麼這次不是匯到林俊廷帳戶,告訴人沒有回答就叫我趕快匯錢,我就匯5萬塊過去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劉容佐於偵查中證稱:去年(108年)10月某日,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看身上有多少錢湊一湊,如果不夠3萬就去跟鄰居借,我問他幹嘛湊錢,他沒有說就叫我趕快去湊,告訴人當時語氣跟平常不同,講得很快很像在遮掩什麼,告訴人叫我把錢存到林俊廷帳戶,我是去郵局無摺存款。我存完後有再打給告訴人,他都沒有接,到了20、21時,他才有接,他說下午沒接是因為旁邊有人把他押著,對方跟他要錢,他現在在三重的派出所,我到該派出所找他,他看起來很慌張,頭部摸起來有點腫,手臂上有擦傷,告訴人說對方的人也在派出所,他會害怕,所以我們才回基隆報案等語(見偵卷第81頁)。基上證人之證詞互核,可見告訴人向其親友致電表示要借錢時,均透露當時情況緊急,必須立即匯款,語氣亦顯急促、閃爍,證人歐豐昌明確聽聞告訴人表示甫遭毆打,證人林妤靜則聽到告訴人說再不匯錢,會被打死等語,證人劉容佐所述匯款後之下午均無法再聯繫到告訴人,直至夜間告訴人始主動回電說明遭遇暴力討債等情,均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案發經過相合一致,亦與前述轉帳、存款紀錄相符,足證告訴人上開指證之案發經過屬實。
㈣、被告林志成、徐志凌雖以上詞云云否認如前,惟證人即告訴人業將本案案發經過明確證述如前,且與證人歐豐昌、林妤靜、劉容佐之證述、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前述轉帳、存款紀錄所示內容均相合無誤;至被告林志成、徐志凌所稱告訴人有找其友人許博喨(綽號「18」)到場瞭解情況乙節,據證人 許博嘵 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當日13時19分許,「阿南」用LINE打給我說他被人帶去「漢留館」,叫我去一趟,說他有欠「捲毛」錢,因我也認識「捲毛」,故「阿南」才叫我過去協調。我到現場後,我跟「阿南」說不然你跟朋友借錢來處理,不久我就離開了,我在場時沒有看到「阿南」被毆打,他也沒說。大約16時許,「阿南」他打給我問我看能不能跟「捲毛」講講看能不能慢慢還,我再打給「捲毛」,他說不可能因為欠那麼久了等語(見偵卷第8至9、60至62頁),固見證人許博喨在場時告訴人未遭毆打,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證稱:我當天確實有打電話跟「18」說我被押去,請他過來幫我,「18」在場時,我沒有被打,我也沒有跟他說我被打等語(見偵卷第38頁),則證人許博喨未見聞告訴人遭毆打一事,自無從遽為被告林志成、徐志凌有利之認定;再輔以被告林志成於當日17時2分許,傳送LINE訊息給被告徐志凌稱:「注意他有沒有用手機亂打給誰喔」,被告徐志凌回覆:「嗯。」,被告林志成又於17時3分稱:「現在八哥打來替他說15了,能不能放走他,我叫八哥回他說我沒接他電話。」,被告徐志凌回覆:「嗯。」,被告林志成再於17時4分許稱:「這樣八哥就不會難做人。
我去臺北送一筆錢,等等就回去了。」等情,有被告林志成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考,足見告訴人確係受到被告林志成、徐志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命其撥打電話籌錢,被告林志成始會告訴被告徐志凌要注意告訴人不要亂打電話,即避免告訴人除借錢外,另有向他人求救,甚直接報警之舉動,再於證人許博嘵所稱其於離開後,因又接到告訴人電話,而再打給被告林志成時,實際上證人許博嘵已向被告林志成表示告訴人已籌到15萬元(即匯款至被告林志成帳戶之1萬元、5萬元、自林俊廷帳戶提領
8萬元及告訴人身上之現金1萬元,共計15萬元),得否就此罷休,惟仍遭被告林志成拒絕,表示債務積欠已久等語,顯見告訴人在「漢留館」面對被告林志成、徐志凌等人時,在所謂債務處理完畢前,其個人自由確受到渠等之妨害,被告林志成、徐志凌所辯云云,均不實在,殊無可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成、徐志凌所辯云云,均不可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成、徐志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渠等與在場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志成、徐志凌於前揭時、地,先後數次以徒手、持球棒、掌摑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以此等強暴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各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1罪。又被告林志成、徐志凌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間,接續行為之過程中既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查被告林志成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徐志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3至22頁),被告林志成、徐志凌曾分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依被告林志成、徐志凌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志成固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惟未能秉持理性解決,竟委由被告徐志凌以暴力之方式處理,於上述時、地,以前開傷害之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向親友籌款,又命告訴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提領款項還債,復強逼交出自用小貨車之鑰匙,並在車內搜出現金,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非嚴重,惟衡以其於偵查中表示:我真的很害怕,我不想惹這些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8頁),足見告訴人身心狀態所受之損害非輕;復兼衡被告林志成、徐志凌自始均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志成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須扶養子女1名、父母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51頁);被告徐志凌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須子女2名、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志成、徐志凌與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傷害、強制之方式,取得告訴人請託親友匯款至被告林志成帳戶之1萬元、5萬元,另由告訴人提供之提款卡提領現金8萬元,又自告訴人身上取得現金1萬元,及自其車上取得現金15萬元,共計3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林志成確亦自承當日告訴人共計還款30萬元(見偵卷第42頁反面),足見前述共計30萬元均係由被告林志成1人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分配既已屬明確,依上開說明,應於被告林志成本案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沈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