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雨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雨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雨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4時31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代理商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科公司)申辦BitoEX帳號(以下簡稱幣託帳號),並綁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1年3月16日17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幣託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認證專員」(以下簡稱「認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小額貸款廣告吸引告訴人 黃德嘉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部陳經理」之人互加為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因其上網填寫之撥款帳戶輸入錯誤,需要繳款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6日20時3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區林森路81號處之統一超商 俊友 門市,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先後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幣託帳號內,款項旋遭人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以切斷金流,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傅雨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傅雨婕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傅雨婕有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黃德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泓科公司提出之繳費代碼對應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料、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幣託帳號申請資料及登入帳號IP位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2月3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46032號函暨所附上開幣託帳號IP申登人資料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傅雨婕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協助「認證專員」驗證並綁定其名義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將上開幣託帳號提供予「認證專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小產,先生沒有工作,我需要錢,才想要貸款,我也是受害者,當時我跟對方說要辦理貸款,對方說我帳號打錯,要付5000元才能解凍帳戶,我有按照對方給我的條碼照片到超商繳費5000元,當時對方叫我加1個人的LINE,叫「認證專員」,他叫我下載BitoEX的APP,叫我用他給的帳號密碼登入進去,認證我的個人資料,我有問他這會不會是詐騙,他說他沒有我的網銀,也沒辦法騙人,我有驗證這1個BitoEX帳號。後來對方就封鎖我,無法聯絡,5000元也沒有還給我,我沒有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16日17時3分許,應「認證專員」之要求,向泓科公司辦理上開幣託帳號之驗證程序,並綁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7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已綁定其名義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幣託帳號提供予「認證專員」。又告訴人黃德嘉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所張貼小額貸款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部陳經理」之人互加為好友,該人向告訴人佯稱:因其上網填寫之撥款帳戶輸入錯誤,需要繳款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
3月16日20時35分許,在位於上址之統一超商俊友門市,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先後儲值5000元及5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幣託帳號內,款項旋遭人轉出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1316號卷第26至30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所提出與「認證專員」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陳報單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份、臉書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41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
1年12月3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46032號函1份暨所附偵查佐 崔巧穎 於111年11月3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泓科公司提出之繳費代碼對應帳戶資料1份、被告名義之幣託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份暨登入帳號IP位置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131
6號卷第7至23、25、31、32、55、56、71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有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寫可以線上撥款,我就加對方的LINE,後來對方說我中國信託帳戶的帳號打錯,給我一個條碼,叫我去繳5000元,才能解凍帳戶,我才去超商繳這5000元。後來對方叫我下載程式,說驗證幣託帳戶完成後,貸款的錢就會進來我的帳戶,連同之前我到超商繳費的5000元也會一起進來帳戶內,我也是被對方騙,才會配合驗證幣託帳戶。當時我配合驗證時有問對方是否為詐騙,但對方說他沒有我的網銀帳戶,就不能登入,不能用那個錢,所以我就相信對方,認為對方只是要驗證而已,他不會拿我的帳戶去作為詐騙使用等語(見金訴字第42號卷第38至41、319至321頁)),而依據被告所提出其先後與通訊軟體暱稱「信貸部陳經理」、「沒有其他成員」及「認證專員」等人之對話紀錄(見金訴字第42號卷第49至273頁)中,可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部陳經理」之人自111年3月15日15時10分許起先後傳送內容為詢問欲借款之金額、被告個人相關資料、還款期數及金額、要求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暨登入註冊申請之連結等訊息予被告;又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之人自111年3月16日17時26分起,先後傳送內容為出款時發現帳號錯誤,由於失敗,系統暫時已凍結帳戶、需要儲值1萬元到帳戶,對帳戶資金進行解凍、儲值完成解凍資金是會返回到帳戶,跟貸款資金一起15分鐘內入帳到銀行戶頭等訊息予被告,在被告傳送訊息表示表示並無打錯帳號現也沒錢可以儲值等情後,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之人即先後傳送內容為合約生效以後就撥款入帳,是被告之錯誤導致凍結,如果不辦理完成解凍,就存在騙貸風險,平台會拉聯徵,且仍須每月還款,平台也有權提告、已申請降低為5000元辦理完成解凍,辦理完成一共撥款5萬5000元入帳、申請儲值條碼,現金直接給櫃臺操作等訊息,暨繳費條碼之照片等予被告,被告將已依條碼繳費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的照片傳予該人後,接著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之人先後傳送需要儲值1萬5000元以證明還款能力、有一種方案不需要儲值,只需要配合驗證暨加「認證專員」,要配合認證撥款入帳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傳送沒錢儲值,配合驗證等訊息予該人;又通訊軟體LINE暱稱「認證專員」之人於111年3月15日20時56分許傳送內容請配合驗證,驗證後就可以撥款,軟體商店搜索BitoPro下載好,下載好後,會給帳號密碼登入,暨如何操作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傳送這有可能是詐騙之訊息後,該「認證專員」則傳送給網銀才能使用,沒有網銀使用不了之訊息予被告等情至明。又被告確有依對方指示而於111年3月15日19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5000元一節,有被告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份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統超字第2023000428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字第42號卷第47、297頁)。是以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相互勾稽以觀,已堪認被告所為辯述內容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既係於11
1年3月15日才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信貸部陳經理」之人聯繫開始詢問借貸事宜(見金訴字第42號卷第49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10日14時31分許即向泓科公司申辦上開幣託帳號一節,即非實在。再者,觀諸被告陸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部陳經理」、「沒有其他成員」及「認證專員」等人聯繫後,初始對方所傳送皆係與借貸事宜攸關之詢問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借款金額及用途、還款期數及金額、註冊申請等內容之訊息,繼而告知被告因其所輸入之帳號有誤,是以需儲值以解除已獲撥款惟遭凍結之帳戶,被告為求順利取得借款,故向他人借錢儲值,然卻仍獲告知需繼續儲值以驗證還款能力,或是以配合驗證之方式替代繼續儲值,如此方能解除遭凍結之帳戶,以便取回原先儲值之5000元暨已獲撥款之借款。被告雖曾詢問是否可以逕還先前儲值之5000元,不要辦理借款,暨疑惑是否為詐騙等情(見金訴字第42號卷第111、151頁),然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傳送訊息稱已經撥款入帳且亦可取回先前儲值之5000元,僅卡在需要辦理完認證即可等語,暨該「認證專員」傳送訊息稱未向被告收取網銀資料,無法使用等語,言下之意即表示非為詐騙,是以原本即因沒錢才需借貸之被告,在確實並未實際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銀帳戶資料予對方之情況下,為能順利取回係向他人所借得供儲值之用的5000元及取得借款,故依該「認證專員」指示配合處理上開幣託帳號之驗證及綁定自己名義之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事宜,當可想見,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容任詐欺或洗錢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不無所疑。
(四)又查告訴人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所張貼小額貸款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部陳經理」之人互加為好友,該人向告訴人所佯稱亦係其上網填寫之撥款帳戶的帳號輸入錯誤,需要繳款解凍之內容,致告訴人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6日20時35分許,在位於上址之統一超商俊友門市,利用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儲值5000元及5000元至上開幣託帳號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再參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以觀,該集團成員亦自稱「信貸部陳經理」及「認證專員」、有傳送「登入官方連結註冊申請」之畫面、遭到質疑時所傳送稱可壓著掛保證之健保卡正面照片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者為姓名「 陳宥忻 」之人、有稱配合驗證即無需儲值,要求搜索BitoPro下載,以所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後用自己身分驗證等內容(見偵字第11316號卷第34、35、50、52頁),均與被告所提出陸續聯繫之人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部陳經理」及「認證專員」者、有收到對方所傳送「登入官方連結註冊申請」之畫面暨對方稱可壓著掛保證之健保卡正面照片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者為姓名「陳宥忻」之人、對方稱可配合驗證以代替繼續儲值,要求搜索BitoPro下載好,以所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後用自己身分驗證等對話紀錄內容(見金訴字第42號卷第49、53、125、145至149頁)完全相同,顯見告訴人所遭受詐騙過程與被告在依該「認證專員」指示配合上開幣託帳號驗證及綁定前述自己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前之過程,如出一轍, 益徵 被告所辯述其係因遭詐騙,故至超商利用條碼繳費方式儲值5000元,為能取回該5000元,才會被詐騙而配合為上開幣託帳號之驗證及綁定帳戶之行為等語,尚屬有據。雖告訴人在發現與其對話之「認證專員」所稱內容有牽扯到虛擬幣,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卻係依該「認證專員」之指示配合上開幣託帳號之驗證及綁定帳戶,然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暨因此所採取之因應措施,本就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預見及容任「認證專員」為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仍應審酌卷內證據以認定。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面臨自己小產且先生亦無工作之困窘的經濟狀況,欲辦理借款,是以陸續與上揭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部陳經理」、「沒有其他成員」及「認證專員」等人聯繫,在尚未取得借款之情況下,卻又因誤信對方所言要解除凍結之帳戶的說法而向他人借得5000元以儲值,未料卻仍無法獲得借款,加以其原本所提只要取回5000元就好不要再辦理借款,暨質疑是否為詐騙等,均經對方以所欲借用之款項已獲核撥在帳戶內,只要配合驗證以代替再度儲值,即可解凍帳戶;暨因未提供網路銀行資料是以非為詐騙等說法釋疑,從而被告在急於取回已儲值之5000元暨所借款項之壓力下,警覺性及判斷力降低而放鬆警戒,是以未察覺受騙,反而依該「認證專員」指示配合驗證及綁定帳戶,並非無稽,自難僅以此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情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