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國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
112年3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4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戴國銘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國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字第12號卷第65、66、80、84頁)」,及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見偵字第4153號卷第15、16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發生車禍之事實,承認自己有過失,我已經與告訴人 王秀蘭 和解,已給付第1期款項,希望判輕一點,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權限,自不得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31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案發時未依規定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其既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未依標線之指示,貿然跨越對向車道左轉,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並念諸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堪認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並無違誤,或有何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其於101年8月7日入監執行,於104年
1月30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7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字第12號卷第93至97頁),被告於所為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秀蘭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並有本院112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
1份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足佐(見交簡上字第12號卷第59、60、66、84、85、88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王秀蘭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王秀蘭如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本院
112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第一項係記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整,給付方法為被告應自11
2年7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5000元整,因被告已給付第1期款項,是以認被告應給付告訴人7萬5000元整,給付方法為自112年8月5日起按月給付),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被告戴國銘應給付告訴人王秀蘭新臺幣(下同)7萬5000
元整。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兒子帳號內(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 王志傑 )。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國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戴國銘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於民國88年1月20日遭逕行註銷,而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達生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行經達生八街與中正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又駕駛汽車應遵守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無照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之指示,貿然跨越中正七街之對向車道,左轉駛入中正七街,適王秀蘭之駕駛執照亦遭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正七街由北往南行駛,於中正七街與達生八街交岔路口停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秀蘭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嗣經戴國銘於肇事後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戴國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36至37頁)。
(二)告訴人王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36至37頁)。
(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於111年11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0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4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7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見偵卷第28至32頁)。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巡佐 陳博凱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8頁)。
(八)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40至41頁)。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駕車肇事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1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爰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未依規定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其既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未依標線之指示,貿然跨越對向車道左轉,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並念諸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