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佰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更正「…騎乘其姊 黃雅筠 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①於10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100米,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6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凌晨5時21分許,騎乘其妹黃雅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東區介壽路之「昌禾建設世界首席建案B1」工地,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處地上之電纜線(廠牌:大亞,顏色:紅色)100米得手,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因甲○○察覺遭竊,報警調閱工地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與證人黃雅筠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照片2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電纜線100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稱尚有電纜線250米在上址工地遭竊,然此情節已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依卷存之工地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仍不足證明該電纜線250米確係被告所竊。何況,告訴人亦無法提出補強證據證明前揭遭竊電纜線之總長度確為350米,自不得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筠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