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輝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輝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悠遊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輝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侵占犯行,堪認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另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悠遊卡1張,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81號被告馮輝福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 律師(於112年3月16日解除委任)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輝福於民國112年3月9日9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新竹火車站之前站廣場內,拾獲 余文媛 所遺失、內有新臺幣(下同)151元餘額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續於同日10時7分53秒,持該張悠遊卡在新竹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昌門市內,利用卡片之付款功能、刷卡感應扣款,而花用該悠遊卡內之餘額151元購買商品。嗣余文媛發現其悠遊卡遺失後,始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輝福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余文媛於警詢之指述。
(三)台鐵新竹站及統一超商鑫昌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9張、蒐證照片3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份、7-11電子發票存根聯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系爭悠遊卡後持卡感應扣款,而花用系爭悠遊卡內之餘額,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被告侵占遺失物後盜刷悠遊卡之犯罪所得15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憶玟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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