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92號原告 黃沛瑜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冠年 律師被告 蔡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萬3,097元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4萬2,4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1萬2,140元,由被告負擔9,2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萬3,097元、14萬2,42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102年12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全財彩券行後昌店(下稱彩券行)擔任彩券銷售員,因彩券行於109年4月1日起暫停營業,同年4月6日起回復營業,卻未通知伊上班,伊因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工資給付不足之31萬3,136元、加班費給付不足之1萬3,942元、資遣費10萬6,812元、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13萬1,58
9元、不當預扣工資7,618元,另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4萬2,428元,及請求開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3,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14萬2,4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第1項請求金額有減縮,見本院卷第131頁變更聲明暨準備狀)。
二、被告抗辯:伊非全財彩券行負責人,僅受僱擔任店長,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2年12月26日起受僱,在全財彩券行後昌店擔任彩券銷售員。
2.全財彩券行後昌店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3.原告於109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即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於翌日接獲存證信函。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被告是否受僱於被告:依證人即全財彩券行負責人證稱略以:伊退休後想作彩券行貼補家用,被告的彩券行剛好要頂讓,所以接下全財彩券行,後來發現沒有想像中容易,因自己本來只是單純作工,沒能力經營,所以拜託被告經營,伊僅是單純登記為負責人,實際由被告經營,盈虧均屬被告,伊僅可獲得一些象徵性之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對證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均表示無意見,且核,依原告提出其與經營者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就本件經營時間及薪制之改變、薪資之催討等勞雇間之問題,原告均是與被告討論,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51頁),並無登記負責人(即證人)之涉入,且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登記負責人(即證人)為雇主,提起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但此應僅因證人登記為負責人,被誤認可能為應負雇主責任者之故,但從最終由被告代理出席勞資爭議調解之情形,益見實際經營者確實如證人所述為被告,更何況,原告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而非通知登記負責人(即證人),是綜上各情,堪認證人所證與事實相符,全財彩券行雖登記證人為負責人,但實際經營者為被告,被告才是實際僱用原告之雇主之事實,應可認定。
2.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含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及其金額:
A.原告主張自102年12月26日受僱起,約定之時薪為100元,每日工作6小時(上午9時至下午3時),每週休假4日,
104年12月1日起,時薪調整為105元,105年11月1日起,時薪調整為110元,工作時間自106年4月3日起調整為每日工作7.5小時(上午8時至下午3時半),其中107年
6月為每日工作8小時(上午8時至下午4時),107年9月則為每日工作9小時(上午8時至下午5時),另自107年10月1日起調整為每日8.5小時(上午8時至下午4時半),請求104年6月起至109年3月1日期間,每日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差額31萬3,136元,而原告就當時基本工資之法定時薪規定、工作日數、工作時數、工資差額等,均已列表詳細說明(見本院卷第31頁起附表2、第139頁起附表3),經核並無不合,且被告亦未說明原告所提數據或計算有何不正確,且未提出相關出勤資料加以佐證,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其當得請求被告給付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不足額31萬3,136元。
B.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起至109年3月1日期間,有1日工作超過8小時之情形,被告就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亦有不足,請求此部分工資差額1萬3,942元,而原告就當時基本工資之法定時薪規定、加班時數、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不足金額,亦已列表詳細說明(見本院卷第139頁起附表
3),經核同無不合,且被告未說明數據或計算有何不正確,更未提出相關出勤資料加以佐證,則原告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其當可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不足額1萬3,942元。
3.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扣工資及其金額: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2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於109年4月28日終止,工作年資以6年4個月計算,平均工資為3萬3,730元,而被告未如期給付其109年3月份工資,且不當預扣此部分工資7,618元,另未足額給付工資,且未替其投保勞健保,亦未替其提繳勞工退休金,其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資遣費10萬6,
812元,被告僅否認其為原告之雇主,並辯稱原告所稱之預扣工資部分,係因原告未將顧客欠款收回,有業務侵占之嫌,經查:
A.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業如前述,被告否認為雇主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而原告受僱時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3.),且原告就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業已詳列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而被告就該計算式之數據及計算並未加以爭執,且未提出相關資料加以反證有何不實,且核計算上亦無不合,自堪信為真實,以上合先敘明。
B.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預扣109年3月份工資7,618元之事實,已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被顧客欠款未收回(見本院卷第95頁言詞辯論筆錄),但不論在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上,原告是否需負責將此部分欠款追回,但依上開規定,作為雇主之被告並不得以此為理由預扣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此部分工資之給付,當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C.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之時薪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甚為明確,原告在勞資爭議調解中已有提出質疑及請求,但被告並未給與善意回應,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又被告雖未替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但因原告自82年11月1日起即以職業工會名義加保,且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仍無改變(見本院卷第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則原告未以被告經營之全財彩券行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是基於被告之不願意,或原告之主觀希望,雖不明確,然被告不爭執未依法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此顯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且如上之預扣工資部分,亦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則原告主張可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合於上開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認於法有據。
D.原告主張其可請求資遣費10萬6,812元,合於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規定(33,730×【1/2×《6+4/12》】=106,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金額為10萬6,812元。
4.關於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其金額:
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未替其加保勞健保,亦未替其負擔勞健保費,以最低工資計算被告應負擔之保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期間,被告應負擔而未負擔之勞健保費13萬1,589元,已列表計算各期間應負擔之金額,並予加總(見本院卷第147頁附表4),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計算大致亦相符,而被告除否認為雇主外,並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可請被告給付之應負擔未負擔勞健保費為13萬1,589元。
5.關於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其金額:原告主張可請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均係以任職期間投保最低工資情形,乘以最低提繳比例6%計算,並僅請求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期間應提繳部分(詳細計算,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起訴狀),經核並無不合,且被告除否認為雇主外,就原告其餘主張並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4萬2,428元。
6.關於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如上所述,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上開規定,當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雇主為被告,非全財彩券行登記上之負責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不足額31萬3,136元、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給付不足額1萬3,942元、資遣費10萬6,812元、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13萬1,589元、不當預扣工資7,618元,另可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4萬2,428元,及請求開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7萬3,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補提繳上開金額之勞工退休金,並開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均應予以准許。又上開原告勝訴部分,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均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第1款、勞動事件法第4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