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博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羅博文(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僅對原判決偽造文書之刑度部分上訴,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4至105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即刑之加重事由)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即刑之加重事由)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某時、112年1月10日某時,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鎮○○街00巷0號) 趙淑玟 所經營之「○○回收廠」販賣不詳物品時,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羅偉任 」之名義,分別在趙淑玟所管理資源回收(舊貨)業買賣登記簿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虛偽簽立「羅偉任」之署名及捺印各2枚,用以表示販售物品之人係「羅偉任」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均交予趙淑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趙淑玟(按應包括「羅偉任」)及「○○回收廠」管理回收物品來源之正確性。
三、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羅偉任」之署名及捺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三)被告冒用「羅偉任」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第一聯及第二聯單據上偽造相同之署名及按捺捺印,乃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相同之時間、地點,先後多次冒用「羅偉任」之名義,偽造該等文件,該2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分別密接,犯罪手法相似,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內,數次偽造多張私文書而後行使之舉,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112年1月10日某時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有明顯之區隔,均可獨立成罪,故被告於上開時間,各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應認係分別起意所為,各行為間分別獨立,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2.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罪的刑度,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累犯,而其所犯本件偽造文書罪,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見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方得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而累犯資料本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法院自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如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於法院審判時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始得作為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之依據。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已提及被告有上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情事,而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13年1月2日審判程序時,雖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為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230頁),難認原審公訴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故原審因此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不合。
(四)本案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然原審於量刑時,除考量被告因不詳原因冒用「羅偉任」名義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偽造署名及捺印,並交以被害人趙淑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趙淑玟及「○○回收廠」管理回收物品來源之正確性,並使被冒名者無端陷於遭受刑事訴訟程序之訟累及受罰風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考量被告罹有○○型○○○○症,其於原審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9頁)等情狀外,並已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的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4頁第15至19列),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機重其刑之理由而未諭知被告屬累犯,雖有微瑕,然並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刑度有期徒刑3月之刑,亦較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且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不當之處,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竊盜):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10時45分許前某時,至南投縣○○鎮○○路00○0號被害人 吳旻鴻 之農舍內,徒手竊取被害人吳旻鴻所有之鑽具接頭7個得手。嗣被告於112年1月16日10時4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 劉秀珠 )將所竊得之鑽具接頭放置機車腳踏板上,前往上開「○○回收廠」販賣給不知情之被害人趙淑玟,嗣於112年1月16日11時許,為被害人吳旻鴻前往○○回收廠發覺遭竊之物品,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並找回7個鑽頭,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趙淑玟及吳旻鴻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日投警鑑字第11200128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12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120021786號鑑定書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罪嫌,辯稱:我沒有偷鑽具接頭,是失主去回收廠找到拍照的,不關我的事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吳旻鴻所有之鑽具接頭7個,於112年1月12日仍放置於其位於○○鎮○○路00之0號之農舍內,至112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發現遭人竊取,經尋找之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不知情被害人趙淑玟所經營之「○○回收廠」內尋獲等情,業據被害人吳旻鴻、趙淑玟於警詢及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害人趙淑玟於112年1月16日警詢中證稱:遭竊之7個鑽具接頭,經我查看我的登記本上寫是一名叫羅偉任拿來賣的,我有叫他蓋手印,他是上個禮拜不知道甚麼時候拿東西來賣的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於112年2月1日警詢中證稱:就警方提供112年1月16日10時45分騎機車行經○○路與○○街口之男子就是來我回收廠販賣7個鑽具接頭之人,我查看我的登記簿上就是他拿來賣的(見警卷第17頁);於112年6月22日警詢中證稱:我將登記簿給登記為羅偉任之人,他自己在登記本上簽名,他說他沒有帶證件,我想說我有請他蓋手印,他自己也有簽名,我就沒有一定要看他證件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記得112年1月16日11時許,吳旻鴻有去我的回收場,他去回收場看到說7個鑽具接頭是他的,我就有去警局做筆錄,來賣的人說沒有帶身分證,所以讓他簽資料還有蓋手印,他是元月19日拿來賣的,這是他寫的資料,我確定是元月19日拿來賣的,如果被告是1月16日拿來賣而我錯誤登記為1月19日,被告當時就應該跟我說我寫錯了,我所登記的日期確實就是被告來賣的那一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3、175頁、第220至221頁、第223頁)。被害人趙淑玟就被告何時販賣7個鑽具接頭部分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之處。
(三)被害人趙淑玟於原審當庭提出之資源回收(舊貨)業買賣登記簿,該簿冊內均一式兩聯,一為白色,一為藍色,經翻閱該簿冊內載有111年5月30日、111年12月17日、112年元月10日之內容與警卷第27頁之內容一致,已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173頁)。觀諸上開登記簿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6月29日止之登記資料所載,被告使用羅偉任名義變賣物品之日期分別為111年4月2日、111年12月17日、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19日(見原審卷第191至201頁);且被害人趙淑玟於原審證稱:上開登記簿是按照時間登記,登記簿上面的日期是照實際的日期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第178至179頁);於本院審判時陳稱:登記簿我有按照順序,沒有亂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被告是否有於112年1月16日當日前往被害人趙淑玟之回收廠變賣鑽具接頭,自堪存疑。又依被害人吳旻鴻所證,其所有之鑽具接頭係於112年1月12至同年月00日間遭竊,而依上開買賣登記簿內容,被告並無於該段期間內前往變賣物品之紀錄,亦難遽行認定在○○回收廠查獲之鑽具接頭7支係被告竊取後所變賣。
(四)再者,被害人吳旻鴻於原審證稱:我遭竊之鑽具接頭有大有小,長度約53公分、直徑約19公分(圓柱狀),每個重量都蠻重的,如果以125CC機車,放在前面椅座1次放兩個接頭就是極限,不可能一次全數放在機車腳踏墊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40頁)。則依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0至31頁),固可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16日上午曾騎駛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街路口,然觀諸監視器照片所示,被告當時所騎駛機車之腳踏墊部位,未見有放置大型物件之情事(見警卷第30頁)。佐以被害人趙淑玟於原審證稱:被告是騎機車1次拿來賣,不然我就會叫他寫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79、223頁)。被告縱有於112年1月16日騎駛機車,然無證據證明機車上放置有贓物,亦不足以作為證人趙淑玟證述被告有於當日變賣鑽具接頭內容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調查結果,尚難認在被害人趙淑玟之回收廠查獲之鑽具接頭7個係被告所竊取。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積極證明,而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並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琬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1111年12月17日之「(店名)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第一聯、第二聯「羅偉任」之署名及捺印各2枚2112年1月10日之「(店名)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第一聯、第二聯「羅偉任」之署名及捺印各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