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原上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秉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耀仂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31、591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秉翰、張耀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秉翰、張耀仂提起上訴,然均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有其等之刑事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原審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亦未依上述規定以裁定命其等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規定,命被告何秉翰、張耀仂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判決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