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停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39號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停字第39號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5月23日送達聲請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