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玉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O四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惟聲請人無法繼續履約而毀諾。嗣聲請人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又於100年7月間起再與全體各家無擔保債權人申請並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分180期,每月合計清償新台幣(下同)11,273元,此有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銀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0年5月31日離婚後,即獨立在外租屋居住,並於現租屋處獨立對外自行開設太陽藝術工作室,從事美術教學維生,每月收入約為2萬多元,扣除上開協商款後,僅餘6,000元可支用,長期收入不敷生活開銷,乃陸續毀諾,因協商成立還款金額過高,聲請人入不敷出,無力負擔上揭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1,676,877元,依現有薪資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收入:
聲請人於102年度,所得收入為36,8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在卷可稽,平均每月收入為3,067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供報稅參考,尚難以此為準。而依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聲請人提出之102年1月至104年2月之教學收支日記簿影本、103年6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等記載其102年、103年及104年1月、2月薪資總額分別為236,250元、318,800元及32,5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應以22,598元計〈計算式:(236,250+318,800+32,500)÷26=22,5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聲請人陳報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生活必要支出11,151元(包含伙食費6,000元、醫療費200元、剪髮費300元、交通費1,000元、燃料費及牌照稅993元、電話費600元、職業工會費2,058元)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業據其提出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扣抵聯、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金融機構代繳用戶)電子帳單、桃園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勞健團保明細等影本為證,然本院斟酌其所陳報之「交通費」每月支出高達1,00
0元,然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表明:「聲請人即獨立在外租屋居住,並於現租屋處獨立對外自行開設美術教學...」,是其住家與上班地點在同一處所,每月交通費並無須花費到1,000元,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水電瓦斯與交通費合計以1,000元計。故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開支為11,151元,尚屬合理,爰予列計。
⒉房租費10,000元:
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在新竹縣有多筆持分地,惟並無任何房屋,足認聲請人本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房租每月1萬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銀行存款憑條為證,此一租金額查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伙食費)2,000元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教育支出合計2,
000元。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曾OO係於O年出生、曾OO為O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之60%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521元(10,869×60%=6,5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衡聲請人之前配偶 曾志成 對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該2名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以6,521元(6,
521÷2×2=6,521)計算為當。聲請人所陳報之對上開女兒之扶養費計2,000元尚屬適當,准以2,000元列計。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2,598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每月並無僅剩金錢可資清償債務(計算式:22,598元-11,151元-10,000元-2,000=-553元),聲請人顯難以依其與各債權銀行提供合計每月清償11,273元之原協商條件履行。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4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