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六八號假扣押裁定,於提供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業經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相對人於同月十四日收受後未行使權利。提出鈞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書、九十一年聲字第五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通知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全字第六八號、同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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