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楊佳依 相對人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游登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後,本院109年司執字第9456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訴字第25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9年司執字第9456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9年訴字第22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名義即107年花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已諭知執行債務人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33元予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故依通常此類訴訟審理期間約二年為計算,相對人可能受到之相當租金之損害約為12,80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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