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原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原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美花
陸子淵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12年度偵字第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甲○○2人為母子關係,渠等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在被告乙○○位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處,被告2人因認劉姓少年(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對被告乙○○出言不遜,被告乙○○乃以手掌揮打劉姓少年臉部,致劉姓少年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併腫痛之傷害。被告甲○○亦心生不滿,作勢追打,劉姓少年見狀乃心生畏懼,而跑離現場。被告甲○○離開被告乙○○上揭住處後,下樓後未再見到劉姓少年,乃另行起意,撿拾路邊磚塊,砸擊劉姓少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及車尾,致車殻破裂毀損不堪使用。案經劉姓少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被告甲○○之自白。
㈢證人林姓少年(97年生)之證述。
㈣證人林姓少年(95年生)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劉姓少年之證述。
㈥證人即劉姓少年之母之證述。
㈦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12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
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同日診斷證明書。
㈨員警到場就機車毀損部分之採證照片。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甲○○所為,依序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甲○○被訴前揭2犯行,其犯意個別,且時、地可資區別足認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被告乙○○竟僅因細故即逕行動手付諸傷害,被告甲○○則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行為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復以告訴人離去現場後,被告甲○○竟更進一步對告訴人機車施加破壞(破損情形有如前述),造成告訴人亦受有財產損害,行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等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學經歷與生活狀況(詳其等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等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審核上情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