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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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衡德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李○文證稱被告甲○○係於民國一○○年八、九月間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正確時間忘了等語,證人范○榆證稱係於一○○年八月間,故應以一○○年八月間為可採,原判決認係一○○年八、九月間,有違經驗、論理法則。㈡原判決採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少訴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作為證據,而該確定判決係認被告與李○文共同販賣愷他命,並說明李○文改稱販賣之愷他命非來自被告,不可採信。原判決採信李○文事後之改稱,認被告所交付與李○文販賣之愷他命無關,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㈢范○榆證述李○文向被告取得愷他命販賣之對象,應係列舉時遺漏 鍾國聖 ,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范○榆證稱被告交付之愷他命數量約三號夾鏈袋一袋,原判決遽認未逾二十公克,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未認定李○文遭毆打之原因,遽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共同或教唆販賣愷他命,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范○榆證稱被告交付愷他命及要求李○文轉交他人等語,被告並無移轉所有權予李○文之意,原判決認被告係轉讓愷他命,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㈦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轉讓愷他命之動機、目的,已失其適用法律及判斷是否適當之準據,亦顯見其認定事實不當。㈧原判決割裂證據,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因證人陳述先後詳簡之別,摒棄不利被告之證言,與論理法則有違,並被告與李○文論處罪刑不同,有輕重失衡之不合理。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於一○○年八、九月間轉讓未逾二十公克之愷他命予李○文一次;其辯稱未轉讓,為無可採;李○文販賣愷他命予鍾國聖與被告無關;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執,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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